(2016)辽14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鑫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418号原告黄鑫桐,女。法定代理人黄垚。法定代理人齐颖超。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张鑫磊。原告黄鑫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桐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3时3分许,孙文雨驾驶京N5WM**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到434KM+428M处时,因孙文雨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瞭望不够,遇情况处理不当,致使该车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张海芹领着原告黄鑫桐相撞,发现险情后左打方向与中央护栏相刮碰,造成张海芹当场死亡、原告黄鑫桐受伤,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共计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260128.65元。经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三大队同意,由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鑫桐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现原告查明孙文雨驾驶的京N5WM**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京N5W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6日到2016年4月6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三者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3时03分许,孙文雨驾驶京N5WM**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到434KM+428M处时,因孙文雨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瞭望不够遇情况处理不当,致使该车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张海芹和未成年人黄鑫桐相撞,发现险情后向左打方向与中央护栏相刮碰,造成张海芹当场死亡、未成年人黄鑫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张海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文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鑫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桐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4天,后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病区住院11天,又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二小儿重症监护病房住院20天,又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小儿骨科病房住院51天,总计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260128.65元。原告出院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鑫桐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滑脱,颈6至胸2离断性脊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现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0级,其伤残程度为Ⅱ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其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造成原告黄金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0128.65元、护理人误工工资102.00元×86天=8772.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86天=430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00元×20年×95%=591394.00元、精神抚慰金285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37127.00元×20年=742540.00元,合计1637334.65元。另查明,孙文雨驾驶的京N5WM**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5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起事故中另一死亡当事人张海芹的主张权利人齐颖卉和陆明军放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分配权利,可全部归本案原告黄鑫桐主张,并作出的释权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声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文雨驾驶小型轿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瞭望不够遇情况处理不当,致张海芹死亡和原告黄鑫桐受伤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孙文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即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中应由原告黄鑫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黄鑫桐的转院治疗问题,就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的连续性并无不当。对被告主张原告黄鑫桐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和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是法律允许赔偿的范围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依赖问题,因原告是2012年4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3岁零6个月,年龄尚小,综合考虑原告现在的各种存在因素,给予护理依赖暂定20年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给付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确属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求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鑫桐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鑫桐经济损失1515634.65元的30%即454690.40元;(三)驳回原告黄鑫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00元,由原告黄鑫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