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冯雷、黄志林、汪东清、冯三国与被申请人强有成、常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雷,黄志林,汪东清,冯三国,强有成,常改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雷,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志林,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汪东清,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三国,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强有成,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常改平,女,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冯雷、黄志林、汪东清、冯三国与被申请人强有成、常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62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被申请人常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雷、黄志林、汪东清、冯三国再审申请称,四再审申请人合伙购买了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2014年3月7日该车发生肇事,致强保卫等人受伤。2014年12月4日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强保卫各项经济损失3017751.57元。案件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已付款项,剩余242万余元,由四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3月27日前付2.8万元,同年4月15日前付80万元,在2016年3月20日前付60万元。2015年4月再审申请人得知强保卫去世。再审申请人认为,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按照一级伤残赔偿强保卫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现在强保卫已经死亡,其今后20年的后续预防并发症治疗费、长期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再发生,该部分判决应当撤销。故提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申请人强有成、常改平辩称,被申请人强烈要求法院按照原判决执行,强保卫的死亡是由于执行款没有及时到位治疗病情造成的,应当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原判决有法律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是法院依法判决的,确定的数额不能改变。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强保卫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2万元,在该车商业险范围内和客运公司、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6522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志林驾驶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由店头驶往子长途中,行至205省道89KM+420M(延川县永坪镇鲍家河村)公路处时,因路面有雨水,车速过快,致车辆侧滑驶出公路南侧边沿,翻于农田中,致驾驶人黄志林及乘车人冯雷、强保卫等18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告强保卫受伤后于当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抢救1天,花医疗费14207.37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小脑半球外伤性脑梗死、头皮撕脱伤;2、颈5椎体脱位、颈3-7脊髓挫伤并截瘫、颈5、6间脊髓横断、移位;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8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278288.32元、外购药品费70853.51元,计349141.83元。诊断为:1、急性呼吸衰竭;2、颈椎骨折脱位(颈5-6);3、颈髓损伤;4、肺部感染;5、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帽状腱膜下血肿;6、头皮裂伤;7、低蛋白血症。2014年6月5日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50762.37元,期间购买康荣气垫床花费530元,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2、颈髓损伤;3、高位截瘫;4、肺部感染;5、褥疮形成。共计交通花费2500元、住宿花费7000元。2014年8月10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强保卫颈3-7脊髓挫伤并截瘫,颈5、6间脊髓横断、移位,双侧小脑半球外伤性脑梗死致四肢瘫肌力0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每年预防并发症的相关费用约需24000元;目前伤残情况应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建议2人护理;营养期限应为长期营养;鉴定花费4000元。另查明,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四人各占四分之一股份,该车挂户于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座位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肇事发生后,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36.9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20万元,被告汪东青支付原告3万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黄志林驾驶机动车辆遇雨水路面车速过快,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四人所有并各占四分之一股份经营的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强保卫系乘坐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因该车侧翻于农田而受伤,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应当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保卫300000元;原告强保卫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当由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四个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的挂户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强保卫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期护理费按2人计算20年的赔偿请求,根据“目前伤残情况应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建议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2人计算20年长期护理费应为1460000元,但原告变更请求长期护理费1440000元,故按照1440000元计算;关于其父母赡养费的赔偿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并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肇事致其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给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可酌情赔偿20000元;原告从受伤至2014年8月10日定残之前一日实际住院时间为155天,但原告变更请求误工117天11700元,故按照11700元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关于其应当在30万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车与其非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强保卫是从车辆摔出后碾压受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雷关于冯三国不是本案被告,肇事车辆的实际合伙人为王占柱及原告被摔出车外又受到碾压,应当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三国关于其不是该车辆的合伙人,实际合伙人是其父王占柱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冯三国于2014年10月8日亲笔向法院书写证明陕J133**客车上有其四分之一股份,且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肇事发生后书写此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证人王占柱又系其父亲,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法庭上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冯三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强保卫的医疗费414641.57元、误工费(100元/天×117天)117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5天×2人)31000元、营养费(20元/天×155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55天)46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0%)457160元、后续预防并发症治疗费(24000元/年×20年)480000元,长期营养费(20元/天×365天×20年)146000元、长期护理费(100元/天×360天×20年×2人)14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17751.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在陕J133**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已付200000元);剩余2717751.57元由被告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各赔偿679437.89元(其中汪东青已付30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付169000元)。二、驳回原告强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各承担4797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对常改平的调查笔录,子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行阶段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因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合伙购买了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在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2014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志林驾驶陕J133**大型普通客车由店头驶往子长途中,行至205省道89KM+420M(延川县永坪镇鲍家河村)公路处时,因路面有雨水,车速过快,致车辆侧滑驶出公路南侧边沿,翻于农田中,致驾驶人黄志林及乘车人冯雷、强保卫等18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强保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预防并发症治疗费、长期营养费、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17751.57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2717751.57元由被告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各赔偿679437.89元。案件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已付款项外,剩余2420000余元,由四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3月27日前付28000元,同年4月15日前付800000元,在2016年3月20日前付6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农历3月5日)强保卫去世,从事故发生到强保卫死亡共计412天,在执行过程中强保卫共领取赔偿款140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强保卫在原审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时去世,原判决确定的后续预防并发症治疗费、长期护理费和长期营养费在其死亡后不再发生,该三项费用应当计算至强保卫死亡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二、强保卫的医疗费414641.57元、误工费100元/天×412天4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412天×2人82400元、营养费20元/天×412天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55天46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后续预防并发症治疗费24000元/年×(412天-155天)17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7089.5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子长营销部在陕J133**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857089.57元由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各赔偿强保卫214272.39元,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和解,已兑现的赔偿款被申请人不再退还。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4000元,由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各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14748元,由冯雷、黄志林、冯三国、汪东青各承担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贺军宁代理审判员 辛永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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