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2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宜宾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226号之五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陈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达州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忠明,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川1503民初2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查封了案外人冯斌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5号住房一套,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及对上述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宾天韵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冯斌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住房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其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