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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孝林、霍田田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孝林,霍田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孝林,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田田,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15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胡孝林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杨某骗至筠连县筠连镇华都酒店8418号房间,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捆绑威胁后,被害人杨某被迫与被告人霍田田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孝林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杨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协查公告、情况说明,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供述曾在筠连县、兴文县多次作案,但相关被害人未报案,经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多方查找,找到筠连县被害人杨某并调查取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华都酒店8418房间,长宁县公安局对该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无异常。3、长宁县公安局关于恢复胡孝林摄像机卡数据的情况说明,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胡孝林的摄像机数据卡2张,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删除恢复,1张卡内恢复出文件夹9个,其中部分文件夹内含有MP4视频文件,多数视频文件己损坏无法播放,对其中部分可播放文件播放时截图5张,另1卡中恢复出的视频文件已损坏无法播放。4、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胡孝林将被告人霍田田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强奸过程进行摄像。5、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大概8点钟左右,杨某在筠连县玉福街三昆谷按摩店上班,当时来了一个戴眼镜30多岁的男子,提出包夜,并给了杨某600元定金要其晚上l2点钟到华都大酒店,具体的房间号记不得了,晚上12点的时候,杨某到华都大酒店的指定房间敲门,戴眼镜男子帮我开门,房间里有两张床,电视旁边的梳妆柜上放有一台开着的笔记本电脑,电脑旁有一台黑色的摄像机,梳妆柜旁边放着一个行李箱,杨某洗完澡到靠近外面窗户的那张床上睡着耍手机,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有人敲门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进来后就把房间门反锁,用普通话喊杨某不要动,说他是派出所的,要杨某配合,不然就拿药给杨某吃,杨某吼着要出去,两人将杨某拦住,说普通话男的从行李箱里拿了一副手铐将杨某拷起来,戴眼镜男的从电脑上播放了一部黄色录像喊杨某看,让杨某照着录像和他做,杨某担心受到伤害,只好点头,后两人将手铐给杨某解开一只手,把杨某衣服裤子全部脱了,说普通话的男子强行与杨某放生了性关系,戴眼镜的男子用摄像机对过程录像,事后又喊杨某将亲戚朋友的电话、姓名、住址等写下,又从杨某手机上记录的电话和姓名,微信上好友名称和微信号登记在白色笔记本上,威胁要将今天录的摄像资料发给其杨某所有的亲戚朋友,一直持续到凌晨5点钟的时候,两人将杨某带上了一辆黑色的车子,送回了按摩店,路上戴眼镜男的喊杨某不要报警,如果报警就要弄死杨某,还说三天内还要来找杨某拿2000块钱,不然就把摄像资料发给杨某的亲戚朋友,下车的时候戴眼镜男的把手机还给了杨某。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霍田田就是案发当晚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的人,被告人胡孝林就是当晚戴眼镜,在房间内拍摄视频的人。6、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系通过微信朋友圈应征当胡孝林的私人助理。陈某在胡孝林手下上班之后见到和他在一起的叫“田田”的男子。陈某第一次帮胡孝林开房间是在2016年的6月10号左右在江安金盾商务宾馆,胡孝林开了一个大众牌的蓝灰色小车,第一次我是帮他开的江安金盾商务宾馆,过了两天胡孝林称要去接一个人,又用陈某的身份证开了江安燕至宾馆,第二天三人一起到的筠连,陈某开的房间,胡孝林喊她另外找一个宾馆住,次日凌晨4、5点钟的时候三人离开筠连去了珙县,陈某又帮胡孝林开了房间,同样叫她另外找一个宾馆住,也是第二天的凌晨4点过离开的,随后回到江安,他们去了哪里我就不知道,胡孝林给我800元的工资,大概过去2、3天,我们又去了兴文县,我给他开的是银峰宾馆,房间号记不清,我住的宾馆距离胡孝林住的宾馆不远,开宾馆是天刚刚黑的时候,走的时候也是第二天凌晨4、5点,我记得那天凌晨他跟我打电话,我没接到,找到胡孝林的时候是早上6点,感觉胡孝林很生气,然后我们就回到江安,之后几天都没有联系我,大概6月26号我再打电话发信息,他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胡孝林他们开房间做什么我不清楚,我也觉得很奇怪,每次都是凌晨4、5点钟心急火燎的喊我快走,他也不喜欢我问东问西,我问他问题,胡孝林不想回答就不说话,或者转移话题。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7、证人周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一辆大众牌的迈腾车,车牌川Q×,姨爹陈开荣在南溪区洗脚田准备开一家汽车租赁公司,5月份的时候,有个戴眼镜男子到姨爹的门市上,当时我也在场,那个戴眼镜男子问有没有汽车出租,价钱在200-300元一天的样子,说有,他喊我留一个电话给他,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两天,这个戴眼镜男子又来了,这次是姨爹接待,给他说的价钱是5800元一个月,当时这个男子交了300元押金,就在那一两天,那个戴眼镜男子到我姨爹门市上找到我,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5800元一个月,从5月27日租到6月28日左右,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000元钱,大约7、8天的样子,他又到我姨爹公司支付2700元,大约在6月21日支付1000元,总共支付了我6000元。6月23号下午,有一个男的到我姨爹的门市上找我,问我是不是周某1,过了一个小时的样子,又来了一男三女,他们问我在长宁嫖娼没有,我说没有,我一直在南溪,我说车子是租出去的,他们喊我把那个租车的喊出来私了这个事情,把照片和录像删除了,我打那个租车人的电话,当时没有打通,6月24号下午的时候,那个租车人给我回电话,说他前两天和朋友在长宁耍妹妹出了点事情,现在已经处理好了。证人周某1辨认出被告人胡孝林就是2016年5月28日向自己租车的男子。8、被告人胡孝林供述,2016年4月12日胡孝林刑满释放和霍田田取得联系,胡孝林提出找小姐下手,和小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给那些小姐拍照摄像,之后在小姐那里磨个两三千块钱来用,霍田田同意。由于浙江查得严,两人决定回四川作案,胡孝林先回江安老家,随后霍田田从浙江过来和胡孝林汇合,胡孝林在南溪接到霍田田,喊一个叫陈某的女的帮其在江安县城燕至宾馆开房住下。两人第一次作案去的是筠连县,大约是霍田田到江安来的第二天,胡孝林、霍田田、陈某一起去的,陈某并不知情,只用自己的身份证是帮两人开了开房间,胡孝林开了辆南溪租的蓝色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川Q×。胡孝林,霍田田在筠连县宾馆房间里面的时候,有人塞卡片到房间里面有提供性服务的联系方式,胡孝林通过卡片找到一家店子,从里面选中了一个小姐,当时付了600元钱给老板,要求包夜,让小姐半夜2点钟到两人住的宾馆房间里面来,随后胡孝林返回宾馆。到了半夜2点多钟,一个约20多岁,体型适中,长头发的小姐来到房间。胡孝林和霍田田用一副铁环把小姐的两个手腕给绑了起来,接着吓唬她,要求她必须配合,在小姐表示同意后,两人才把铁环解开,拿出笔记本电脑播放黄色视频,要求小姐按照视频里面的方法和霍田田做爱,胡孝林在旁边用摄像机拍霍田田和小姐做爱的视频。事后胡孝林记下小姐的身份证信息、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和手机里面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并威胁这个小姐,要求其过几天必须给他们转两三千块钱如不转钱或者报警,就将段视频发给她的家人或者朋友。9、被告人霍田田供述,霍田田案发前在浙江义乌市打工,胡孝林2016年5月左右出狱后找到他,叫他一起到四川来做事情。霍田田于2016年6月15号到达南溪,胡孝林开车把他接到江安县的一个宾馆,6月16号的时候,胡孝林叫霍田田一起弄卖淫小姐的钱,胡孝林负责把卖淫小姐约到宾馆里面,然后由霍田田和小姐做爱,胡孝林将过程拍摄下来,用于威胁小姐拿钱,胡孝林说要两三千块钱就行了,要多了怕小姐报警,还说卖淫小姐做的事情本身就是违法的,叫她们拿钱,她们不敢报警。两人第一次作案在筠连县,时间是在6月16号的下午,胡孝林开车,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女孩子,到了筠连县城之后,胡孝林和那个女的去找宾馆,由那个女的开房间,开好了由胡孝林,霍田田和胡孝林入住,那个女的去另外一个宾馆住,大约在晚上11点左右,胡孝林出去找小姐,回来的时候告诉小姐几点到宾馆,小姐快到之前,胡孝林就叫他先出门去,小姐到了房间里面,胡孝林给霍田田发短信再叫他回房间里面去。在筠连那天晚上胡孝林给霍田田发短信,他进入房间后走到这个小姐面前,按住小姐的肩膀要求那个女的听话,那个女的被我们吓住了,点了一下头,胡孝林拿了一个有点像手铐一样的东西,把那个女的双手反绑趴在床上,那个女再次表示会听话后,胡孝林才把手铐打开,然后把那个女的手机拿过来,坐在桌子旁边拿纸和笔登记信息,还问那个女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微信号,胡孝林还登记了那个女的微信号和好友的微信号,登记好后叫那个女的在登记好的纸上签字盖手印。后胡孝林用笔记本电脑播放黄色录像,要求那个女的照着视频里面的动作和霍田田做爱,期间胡孝林用摄像机对过程进行录像,用于威胁那个女的拿钱,称如果不拿钱的话,就把视频发到她的微信好友那里。二、201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胡孝林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周某2骗至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605房间,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对被害人周某2实施捆绑威胁后,被害人周某2被迫与被告人霍田田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孝林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周某2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2于2016年6月20日报案至珙县公安局,称自己于2016年6月17日晚上在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605房间被人强奸,并被两名男子控制后拍摄了不雅视频。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6月20日,珙县公安局对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605房间进行了现场勘察,未见异常。3、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芙蓉大酒店住客查询结果单、芙蓉大酒店证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12时24分入住珙县芙蓉大酒店605房间的住客名为陈某,次日早上7点离店。4、被害人周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大约晚上10点左右,有个戴眼镜男子到周某2上班的按摩店,与店老板谈好就走了。然后老板说钱已经收了,喊周某2晚上12点钟到芙蓉大酒店605房间。周某2按时到达酒店,进房间后戴眼镜和另外一名男子就把她控制住,按照他们说的一步一步来,他们用手铐一样的东西把周某2手脚捆住,戴眼镜男子将周某2的手机解锁之后翻看一会儿,还从她包包里翻出身份证并照了相。后来两人逼着周某2看黄色录像,照着黄色录像里面的姿势和另外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在周某2和另外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戴眼镜男子在一旁用摄像机进行摄像,然后戴眼镜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拿出纸和笔登记周某2的信息,并叫她在纸上签名盖手印,还问了银行卡上有多少钱和银行卡密码,最后叫周某2回去准备3000多元钱,到时候会联系她,如果她不照办,就要把她和另外一名男子做爱的视频发给她家人和朋友。后来周某2被送下楼后独自坐三轮车回了按摩店。被害人周某2辨认出被告人胡孝林就是2016年6月17日晚上到我按摩厅的那个戴眼镜男子,在芙蓉大酒店605房间内负责摄像。辨认出被告人霍田田就是2016年6月18日凌晨在芙蓉大酒店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人。5、被告人胡孝林供述证实,2016年6月20号之前的一天约上午11点,胡孝林和霍田田、陈某从筠连到珙县,胡孝林喊陈某用她自己的身份证去芙蓉大酒店开房,房间号是605,陈某将房卡给了胡孝林后另外找个地方住,胡孝林拿着房卡和霍田田一起住。晚上10点左右,胡孝林坐了一辆三轮车出去上车就跟司机说想找小姐,到了之后发现那个地方一条街都是按摩店,胡孝林随便挑了一家,问好价格后,由老板娘给他挑了一个20来岁的女的,胡孝林给了老板娘600元,喊她到时候直接安排小姐到酒店。大约凌晨1点左右,那个女的来到酒店,进房间洗澡后,就躺在靠窗户的那张床上,小姐进房间之后胡孝林就给霍田田发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到了”,随后霍田田就在外面敲门,霍田田进来按住那个小姐的肩膀,那个小姐很紧张的问你们要干啥子,霍田田捂住她的嘴巴,胡孝林走过去叫她不要吵,配合我们就没得事,那个小姐吓住了,点了一下头,霍田田就把手松开,坐在那个小姐面前把她控制起,胡孝林打开行李箱,从里面拿出两副铁环,先把她的手拷住,再拷她的双脚时,发现脚的脚踝上方有烫伤的疤痕,又在行李箱里拿出一对护腕套在她的双脚上,然后再用铁环套她的双脚,那个女的被吓住后,就答应配合,胡孝林才把她的双手和双脚解开,然后拿笔记本电脑播放黄色录像给她看,要求她照着录像里面的动作与霍田田做爱,胡孝林用摄像机对过程进行摄像。然后胡孝林从小姐的包内拿出她的身份证,登记了身份证号码、名字,以及她的家人和部分朋友的电话号码、微信好友,然后叫她在登记的纸上面签字盖手印,还问她银行卡里面有钱没有,还问了她密码,她也说了,然后我喊那个女的回去准备3000块钱左右,等他们的电话,到时候给胡孝林转账,她答应之后我就喊她收拾东西,由霍田田把她送下楼去。6、被告人霍田田供述证实,第二次作案是在珙县,时间是晚上12点过后,当时霍田田在房间外面,胡孝林发短信叫他进去,霍田田进去之后坐在那个女的身边捂住她的嘴,胡孝林对那个女的说听话,拿手铐把那个小姐的双手反拷上,要拷脚的时候,发现那个女的双脚脚踝上面有点烫伤,胡孝林拿了一对护腕戴在小姐的脚上,再给她上的手铐,要那个女的听我们的话,胡孝林用笔记本电脑播放黄色录像给那个女的看,要求那个女的按照视频里面的动作和霍田田做爱,小姐因为被吓着了就答应要求,胡孝林就把手铐解开,在霍田田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之后,胡孝林拿出纸和笔登记那个小姐电话号码、微信以及她朋友的电话号码和微信,大体的意思就是叫那个女的去办卡,准备钱,等待联系,我记得胡孝林还给那个女的说过,如果她知道哪里有枪、子弹、吸毒,就要向他们报告之类的。三、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胡孝林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黄某骗至兴文县古宋镇银峰宾馆B楼6513房间,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捆绑并威胁注射针药后,被害人黄某被迫与被告人霍田田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孝林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黄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3000-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接到黄某报案称在兴文县银峰宾馆被人强奸。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6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对兴文县古宋镇银峰宾馆B区5楼6513号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未见异常。3、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兴文县银峰宾馆入住登记系统截图,证实2016年6月21日23时14分,郭某登记兴文县银峰宾馆6513号房间,并于6月25日17时16分退房。4、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黄某在兴文县古宋镇“休闲按摩”店等客,一个37、38岁男的(胡孝林)到按摩店来,拿了600元给老板杨大姐称找人包夜,喊黄某凌晨1点到银峰宾馆6513号房间。凌晨1点40分的时候黄某到了银峰宾馆6513房间,进门后又一个穿白色短袖男的(霍田田)就进来,之后胡孝林从衣柜里拿出一个铁箱子出来,拿出白手套和口罩戴好,还拿了一根针管,一个装有白色液体药水的东西出来,还用针管把液体抽到针管头,黄某很害怕,下跪喊两个男子放了她,胡孝林拿出两副手铐拷住黄某的手脚,威胁如果闹就让黄某不死都残废,随后他们拿出黄某手机记下她家人的电话,打开笔记本电脑放黄色录像给黄某看,喊其按照视频上与霍田田发生性关系,胡孝林拿着一个相机在旁边摄像,之后胡孝林威胁黄某要把刚刚拍摄的视频发到网上去,发到我亲戚朋友的微信上,要求黄某一星期内办张农业银行卡,在银行卡内存4300元钱,然后他们就开车把黄某送到门市。当时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车,车牌号川Q×。5、被告人胡孝林供述,我们第一次去兴文过后,第二天回到江安住了两晚上,随着我们又去了叙永县,在去叙永的这天上午9点过,先去了宜宾水东门那边一家卖医药器材的门市,买了一个医药箱,里面有口罩、针筒、钳子、镊子、剪刀、酒精、听诊器等医用工具,我们买这个医药箱的目的就是为了敲诈那些小姐用的,因为担心小姐会不顺从我们,于是我们就打算买个医药箱做样子,到时候可以拿起针筒针管吓唬那些小姐,我们买了东西以后,直接去叙永,这次陈某没有跟我们一路了,是一个叫郭某的女的跟我们一路,不过郭某也不晓得我们敲诈小姐的事情,我们在叙永开的房间,是郭某订的房,我和霍田田在房间说起之前在兴文敲诈小姐那次还是比较顺利,认为兴文那边的资源应该要多点,叙永这边也不是很熟悉,于是临时决定去兴文,出发去兴文的时候大概已经是晚上9点多钟了,郭某给我们开的宾馆还是银峰宾馆,住的房间号记不得,登记的名字是郭某,我们住进房间的时候,房间里面己经有那种叫小姐服务的卡片了,于是我打了卡片上面的电话,让对方半夜1点钟给我们送个小姐到房间里面来,我们要包夜,当时说的价格是600元钱,晚上1点多钟的时候,有个看起30多岁的小姐到房间,来了之后我和霍田田用铁环把这个小姐的手脚绑起来,然后拿出打针的针头吓唬那个小姐,那个女的就喊叫,霍田田按住那个女的,我用透明胶把这个女的的嘴巴封住,喊她不准吼,那个女的答应之后我们才把胶布给她解开的,解开之后我就放黄色录像给这个女的看,喊她记住黄色录像里面的动作,按照录像里面的动作和霍田田做爱,正在看黄色录像的时候,那个女的说她胃痛,我还拿了一个听诊器贴在那个女的胸口上,我不懂医学,只是装样子吓唬那个女的,她说包里有胃药,我就去拿她的包,拿了里面的药给她吃,我还拿了自己的胃药给她吃,那个小姐说她有梅毒,喊我们放了她,我们说录个视频,几分钟就好,她答应之后我们才把她的嘴巴和手脚一起解开,最后那个女的还是和霍田田发生了性关系,由我进行摄像,然后我登记了这个小姐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微信号,以及她的部分亲朋好友的手机号和微信号,叫她去准备3000元钱,等待我们联系。6、被告人霍田田供述,在兴文县的那次住的哪个宾馆我记不清了,也是胡孝林去找的小姐,小姐是晚上2点以后到的房间,我是等到小姐进房间之后才进去,进去站在她的面前,胡孝林叫她坐下听话,不要动,那个女的问我们要干嘛,被吓住了就给我们跪下,叫我们放了她,然后我们就开始绑那个女孩,绑了之后胡孝林带上口罩和手套,拿出注射器,用吸管吸了那个治疗感冒的黑色药水,吓唬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说胃痛,开始在地上打滚,我们就给这个女的解开手铐,胡孝林拿了治疗胃痛的药给这个女的,那个药真的是治疗胃痛的,另外还拿了绿色的药丸给那个女的吃,绿色的药丸是治疗感冒的,我记得胡孝林之前还用透明胶带去封过这个女的嘴巴,问那个女的做卖淫小姐多久了,那个小姐说只做了几个月,还说自己有梅毒,叫我们放她走,她说可以给我们钱,胡孝林说不要她的钱,叫她配合我们做几件事情就行了,那个女的还是坐在地上不起来,叫她到床上躺一会儿她也不去,胡孝林就把医药箱收起来,拿到楼下车子里面,回来后拿出笔记本电脑放黄色录像给那个女的看,叫那个女的按照视频里的动作与我做爱,我听说那个女的有梅毒,就不敢和她发生性关系,胡孝林说没事,她是装的,几分钟就完事,我们就叫那个女的先给我口交,然后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没几分钟我就射精了。我们也登记了这个小姐的个人信息,在发生性关系之前,绑了小姐之后就开始登记,是胡孝林登记的,发生性关系之后是胡孝林跟她谈的,意思也是叫她去办卡拿钱之类的,具体怎么说的我没仔细去听,大概意思就是叫小姐去准备钱等待联系。7、证人郭某证言,大约今年6月19日,胡孝林的堂哥胡继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胡孝林要招人,第二天我、胡继伟、胡孝林就在宜宾大快乐西餐厅里面见面,见面之后胡孝林喊我当他的私人助理,主要帮他开一下宾馆、订餐之类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胡孝林具体做什么的我不清楚,感觉上是一个生意人,霍田田是我上班之后才见到的,我主要是跟着胡孝林一路到处跑,去给他开房间,他说因为欠了银行的钱,身份证整成黑户,不能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开房,还说霍田田的身份证搞掉了,只有暂住证,所以喊我用我的身份证开房给他们住,总共给他们开过4次房间,第1次在叙永,时间是6月21号,第2次是在兴文县银峰宾馆开的房,时间也是6月21日,房间号记不清了,第3次是在长宁县的竹海大酒店,时间是6月22号,房间号记不清了,第4次是6月23号,开的宾馆是戎州宾馆。我不知道胡孝林他们开房间做什么,他们喊我另外找一个宾馆住,没有给我说原因,我开房有时候是下午,有时候是晚上,都是到了那个地方去开房,退房的时候都是凌晨4、5点钟,胡孝林跟我打电话,说马上走,然后他们就开着车子来接我,退房都是他自己去退,我就不再进他们住的宾馆,感觉他们走时候都有点慌张,必须要走的样子,胡孝林他们有一个很大的行李箱,还有三两个小包包。证人郭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四、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胡孝林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刘某骗至长宁县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捆绑并威胁注射针药后,被害人刘某被迫与被告人霍田田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孝林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刘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市南溪区洗脚田(小地名)处将被告人胡孝林抓获,被告人胡孝林打电话给被告人霍田田,叫其到江安县燕至宾馆,长宁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霍田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刘某报案,称其被人敲诈。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因涉嫌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位置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2号竹海大酒店8608号房间。4、被告人霍田田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霍田田对藏匿作案工具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5日依法扣押霍田田持有的手提箱、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听诊器、注射器、塑料瓶、手术刀片等物品。6、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长宁县竹海大酒店住宿结账单,证实证人郭某于2016年6月22日14时10分登记入住长宁县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6月23日5时26分退房。7、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6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一个叫三哥的男子在长宁镇城西路×号按摩店坐起耍,有个大约40岁左右男子坐的士车到我们按摩店,问有没有包夜的,三哥指了一下我说这个要得不,这个男的问多少钱,三哥说500元,这个男子就拿出500元给了三哥,对三哥说住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一会儿叫的士来接女的,到了23号凌晨2点左右,我就坐的士车到竹海大酒店,我进房间后那个男子叫我去洗澡,洗完澡之后我没穿衣服,在房间床上躺起,没过几分钟,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进来的时候提了一个塑料文件袋,喊那个男子一声刘总,这个40岁左右的男子叫我拿身份证,我当时就问为什么要拿身份证给他看,这个男的吼我拿出来就行了,我有点害怕,就把身份证拿出来,那个30岁左右男子走到我面前,把我推倒在床上,把我的双手用什么东西拷起来,40岁左右男子从衣柜里拿出一个塑料手提箱出来,从手提箱里拿出一个针筒,针筒上面有针头,还用针筒吸了一点棕黑色的液体出来,说你要配合我们,不然我们就要给你打麻醉针,还把我的手机拿出来,叫我说出手机密码,打开我的手机之后,查了我的微信、通讯录、QQ,随后拿出纸和笔,写下我的身份证信息和我电话里面的微信、QQ和一些联系人信息,大约写了1小时左右,密密麻麻的写了几张纸,之后把我的手解开,叫我盖了手印,签了名字,40岁左右男子打开电脑放了一段黄色视频给我看,说要照着这个事情做,不做的话,人身安全管不了,我说你不要伤害我,我照做就是,那个30岁左右男子就和我发生了性关系,40岁男子对着我摄像,我和那个30岁左右男子发生性关系后,40多岁男子就说你去办一张电话卡和银行卡,在银行卡存4800元,他还说什么保证金,喊我做他的下线什么的,说会联系我,如果不把钱打在银行卡上,就把视频发到我亲戚朋友那儿,我穿好衣服,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送我下楼,上了一辆银灰色的小车,车牌号川Q×,过了一会儿,那个40岁男子提着一个塑料箱子和提包上了车,把我送回按摩厅,然后他们就走了。事情发生之后,我就给老板张五打电话,他几分钟就来了,我把经过给他说了,他喊我不要报警,我们一起去竹海大酒店看了监控,看见上面的那个车牌号,他找人查了车牌,是南溪一个叫周某1的车,我们找到周某1,是南溪裴石乡一个卖二手车,车子被他租出去。被害人刘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孝林就是在2016年6月23日凌晨两点过在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内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这个男子在城西路按摩厅找的我,后来用摄像机拍摄我与另外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辨认出被告人霍田田就是2016年6月23日凌晨在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与我发生性关系的男子。8、证人叶某证言,2016年6月22日晚上11点过,我驾驶的士在长宁镇碧玉溪桥,有个男的上车之后说要找小姐,喊我朝前开,我估计他比较熟悉长宁,他指路到了城西路,在城西路转一圈,连着走了好几家按摩厅,后来进了中医院后门不远的一家按摩厅,多久都不出来,我怕收不到车费就下车进了按摩厅,当时店里好像只有一个女的,听他们说的意思是那个男的就选那个女的包夜,男的给了店子老板500元现金,喊我凌晨2点来接这个女的去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当时店老板还记了我的电话号码,完了之后我就送了这个男的去了竹海大酒店,他下车时给了我50元,凌晨2点左右,我开车到先前那家按摩厅,按了两下喇叭,接到那个小姐去竹海大酒店门口,然后我就走了。打的士男子大概30多岁,戴眼镜,说普通话,女的个子比较瘦小。证人叶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叶某辨认出被告人胡孝林就是在2016年6月22日晚上坐的士车在城西路一家按摩店找小姐,并要求自己当晚将按摩厅一女子送到竹海大酒店的男子。9、被告人胡孝林供述,我们在兴文遇到有梅毒这个小姐以后,第二天直接开车到了长宁,来长宁这天记得是6月22日,下午2、3点钟到的长宁,我喊郭某给我们订的宾馆房间,当时订的是竹海大酒店,房间号记不起,只晓得是6楼,晚上11点钟左右,我打了个出租车,让出租车带我到可以耍小姐的地方,之后出租车司机把我拉到了一条街,这条街都是那种卖淫小姐的按摩店,我在一家店里面选中一个20多岁的小姐,付了500元钱给老板,喊这个小姐半夜2点钟到我们住的房间来,说完以后我就坐起开始那个出租车回去,到了半夜2点多钟,这个小姐到我住的房间,霍田田正好出去了,我就打电话喊霍田田回来,霍田田回来以后,我们用手环把这个小姐的双手拷起,开始我们是把她的双手从前面拷起的,但是这个小姐有点不顺从,我们就把她两只手从背后拷起,霍田田在旁边逮着,让她不准动,我把听诊器拿来戴在头上,装起用听诊器给她听诊,随后又拿了一支针管出来威胁这个小姐,喊这个小姐必须配合我们,如果不配合,我就要给这个小姐打迷魂药,这个小姐看了我们这么吓唬她,说愿意配合我们,之后我们把这个小姐手上戴着的铁环取了下来,我拿出笔和纸把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微信信息记下,以及喊她拿4800元钱给我们,至于钱怎么给我们,到时候会跟她联系,会跟她发银行卡号,这个小姐听了以后就说她没得那么多钱,我最后叫这个小姐拿2000元钱,这个小姐才答应,接着我打开笔记本电脑,把里面的黄色视频点开,让这个小姐按照视频里面放的动作和霍田田做爱,我在旁边用摄像机摄像,结束的时候已经差不多凌晨5点多钟了,我们当天就回江安,回到江安以后,长宁这个小姐以及店子的老板都给我打电话,叫我把录的视频删除,我说己经删除了,他们喊我把视频拿到长宁当着他们的面删除,我告诉他们真的已经删除了,但是他们不相信,他们就说要报警,我听到他们说要报警,赶紧把摄像机里面的所有内容全部删除了,包括之前在筠连、兴文录的视频都删除了,删除完以后把摄像机里面的内存卡取出来,放在公文包里面,之后在我老家厨房里面,把我抄的所有小姐的条子全部烧了,和霍田田一起把摄像机和医药箱装到一个行李箱里面,带着行李箱开车到双碑山下面,上到山顶选了一个地方把行李箱藏在那里,并用一些脚鸡草把行李箱盖住。10、被告人霍田田供述,我和胡孝林6月22日下午到长宁,姓郭女的帮我们开的房间,也是胡孝林出去叫的小姐,那个小姐凌晨2点左右到的房间,我进房间的时候那个女的光着身子躺在床上,胡孝林穿着衣服躺在那个女的旁边,我走过去把那个女的按住不让她起来,说别动,你听话就好了,什么事也没有,那个女的问我们干嘛,胡孝林喊那个女的听话别动,然后胡孝林拿出手铐,把她的双手拷在背后,我把那个女的扶起来靠在床头,胡孝林把医药箱打开,拿出针管,用针管吸了黑色的药水,用听诊器去听小姐的胸部,胡孝林问那个女的听话不,小姐说要听我们的话,胡孝林对小姐说如果不听话,就要给她打麻药针,那个女的被吓住了,就说要听我们的话,胡孝林把手铐解开,把针管扔了,拿出纸和笔开始登记信息,登记了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微信号码、以及那个小姐的微信好友的信息,差不多一个多小时,登记好了之后胡孝林拿出印泥,叫那个小姐签字盖手印,胡孝林拿出笔记本电脑放黄色录像,叫那个小姐看,并且叫那个女的照着视频里面的动作和我做爱,那个女的答应了,然后我就和那个女的做爱,胡孝林用摄像机进行摄像,大约7、8分钟我就射精了,胡孝林把录像放给小姐看,叫她拿点钱,具体拿多少钱我没听清楚,好像是叫这个女的办卡,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就把这个女孩送到他们按摩店附近,每次我们做完了都要把小姐送到他们按摩店附近,因为小姐出来没有出租车,另外我们也是马上退房要走,不敢在房间内过夜,怕按摩店的人来找我们麻烦。6月23号下午,胡孝林接到电话,好像是长宁县那个小姐的老板看到我们车牌号,查到胡孝林的租车信息准备报案,我们担心警察查我们,胡孝林说赶紧把这些东西处理掉,当天晚上我们直接去了胡孝林老家,他老家在江安县农村,胡孝林把纸条全部扔进灶头里面烧掉,把医药箱那些东西放在家里面,开车回江安县城边上,把手铐扔进江里面,6月24号中午,胡孝林觉得医药箱放在老家不放心,又开车搭着我把医药箱放在山上,6月25日我带警察把箱子找到,摄像机的录像全部删除了。被告人霍田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霍田田辨认出被害人刘某就是在长宁县一家宾馆内和其发生性关系的人。11、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6月25日12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市南溪区洗脚田(小地名)处将被告人胡孝林抓获,被告人胡孝林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霍田田,叫其到江安县燕至宾馆,长宁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霍田田抓获归案。12、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乔司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孝林因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孝林生于l982年5月7日,被告人霍田田生于l984年10月9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在实施奸淫过程中拍摄视频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孝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霍田田,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孝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孝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霍田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4000元。被告人胡孝林上诉提出“被害人收取了嫖资,与其发生性关系属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霍田田上诉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在共同犯罪中,霍田田是受胡孝林的指使参与作案,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属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孝林、霍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拍摄视频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胡孝林、霍田田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胡孝林、霍田田同时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胡孝林、霍田田以嫖娼为借口,引诱被害人到房间后,采取暴力威胁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二上诉人供述在案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二上诉人称被害人收取了嫖资,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嫖娼,不是强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根据二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二上诉人进行了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劲松审判员  邓 兵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