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刘鸿宾、刘永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鸿宾,刘永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25民初256号原告: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1幢F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AWL441。经营者:魏云山,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系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鸿宾,男,1994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刘永生,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刘鸿宾、刘永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申请撤诉系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安宁锐华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赵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