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余海燕、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余海燕,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674号原告:李金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34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证号10011609110593。被告:余海燕,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斌,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城与被告余海燕、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燕、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海燕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为一年,约定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息5720元,并就逾期还款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进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余海燕支付6万元,现该笔借款己到期,但余海燕至今仍有本金27037元未予还款。另,被告二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余海燕、张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海燕、张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李金城与余海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余海燕,乙方为李金城。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还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08月15日至2015年07月15日,每月偿还本息572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720元;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l%计算,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应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张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李金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给余海燕。审理中,原告李金城称被告余海燕借款后于2014年08月至2015年1月,每月15日分别还款,按约支付了6期款,共计还本金32963元,付利息4320元,尚欠本金27037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李金城提供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上述证据应能证明李金城与余海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余海燕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但上述约定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李金城要求余海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斌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张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余海燕、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城借款本金27037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违约金)。二、被告张斌对被告余海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余海燕、张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余海燕、张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