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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宿连登与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日升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连登,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日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连登,男,194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日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大利,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该村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连登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日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日升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连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吉029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2.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日升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诉争养鱼池所占土地权属进行调查便判定宿连登将养鱼池返还给日升村错误。1.日升村对本案诉争养鱼池不享有返还请求权,日升村主张的返还请求权缺乏权利基础。日升村在一审诉请中主张的返还请求权缺乏权利基础及权利凭证,其未举证证明对本案诉争养鱼池及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2.一审判决虽支持日升村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未明确说明日升村享有返还请求权基础及诉争养鱼池所占土地的权利主体,该判决观点明显矛盾,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日升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养鱼池或养鱼池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一审中,日升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申请修建养鱼池或与宿连登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对其关健的权力基础却未予举证证明。在该情况下,日升村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养鱼池享有所有权以支持其诉请,但一审观点却认为宿连登应当对养鱼池所占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诉争养鱼池及所占土地权属属性早已变更为国有土地,日升村要求宿连登返还诉争养鱼池已经丧失权利基础。宿连登在原审时曾向吉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调取养鱼池所占土地的土地档案,但遭到拒绝。一审应依职权调取土地档案,或者由日升村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将证明该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宿连登,明显错误。综上,宿连登有权对养鱼池终身经营,日升村无权主张返还养鱼池,请求依法维护宿连登的合法权益。日升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认定:“宿连登于1993年占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一队、七队松花江边土地修建养鱼池,于1998年建设完成,建成时养鱼池四至为:东侧是日升村土地,南侧是检察院下坎,西侧是松花江,北侧是峰火村土地。现在养鱼池四至为:小桥南侧鱼池东侧是江滨公园绿化带,南侧是小广场,北侧是小桥,西侧是草坪绿地。小桥北侧鱼池东侧是健身广场和篮球场,南侧是小桥,西侧是草坪绿化带,北侧是高尔夫球场。鱼池建成后由宿连登一直使用至今。宿连登因修建养鱼池对部分社员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发放了补偿费,其持有的发放补偿费明细表四张,其中:“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用地青苗补偿费”表,该表加盖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财务专章”,总金额27800元。“日升村占外滩地付社员地款明细”表中左上角标注“一队”,总金额35040元。“日升村占外滩地付款明细”表中左上角标注“七队“,总金额6720元。“一九九四年村一、七队外滩等外地补偿费”中载明总金额7620元。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一队后变更为一队和七队。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现变更为日升村。宿连登于2001年12月20日向日升村交纳费用5000元,日升村收款凭证载明,2001年养鱼池承包费。宿连登于2004年3月9日向日升村交纳费用1万元,日升村收款凭证上记载交款事由:往来款,03年、04年各5000元”的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采信收据、收款凭证、记账凭证、“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用地青苗补偿费”表、“日升村占外滩地付社员地款明细”表、“日升村占外滩地付款明细”表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综合评判:“宿连登应将其使用的位于江滨公园内的养鱼池返还给日升村,并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3万元。4.日升村与宿连登之间存在养鱼池承包关系。日升村提举的2001年12月20日收款凭证载明:宿连登交纳2001年养鱼池承包费5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养鱼池承包的事实。关于宿连登抗辩其与日升村约定由其终身经营养鱼池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无法支持。5.因宿连登使用日升村的养鱼池系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双方未提举有效的证据证明承包期限,故应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承包关系。不定期承包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日升村诉讼请求为宿连登返还养鱼池及给付“管理费”,其诉讼请求系对合同解除后果进行裁判,应当认定日升村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应予解除。宿连登应将诉争的养鱼池内的养殖生物予以清空后将养鱼池返还给日升村。关于宿连登抗辩日升村对养鱼池占用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的抗辩主张,因宿连登对修建水库系占用日升村的土地并无异议,故其应对其抗辩主张负有提举证据证明诉争养鱼池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或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义务,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此抗辩无法支持。另外,宿连登提举的其持有的“发放补偿费明细表”标注的名称为:“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用地青苗补偿费”表,“日升村占外滩地付社员地款明细”表,“日升村占外滩地付款明细”表,从这些表的名称可以认定占用被补偿人外滩地的主体为日升村,而非宿连登。宿连登向社员发放补偿费行为属于代日升村发放。6.因日升村提举的2001年12月20日收款凭证载明:宿连登交纳2001年养鱼池承包费5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宿连登在2001年即应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日升村诉请为宿连登按承建协议书约定每年5000元的管理费标准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30000元。从日升村诉讼理由及提举的宿连登交费凭证记载内容来看,日升村诉请给付的名为管理费,实际为承包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宿连登未向法院提举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了承包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日升村请求给付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的论理充分。7.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二、宿连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宿连登关于:“原审判决在未对诉争养鱼池所占土地权属主体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即判定宿连登将养鱼池返还给日升村属于事实调查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日升村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举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关于修建养殖场及养鱼池的申请》、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养鱼池平面位置图、承建协议书、收据、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关于调查处理柳在江上访问题的函》、关于柳在江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江滨公园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含附图)、日升村修建江滨公园对农地征地补偿发放明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研究江滨公园建设有关问题的三个专题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日升村与宿连登存在养鱼池承包关系,且日升村对诉争养鱼池占用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宿连登将占用该土地上的养鱼池清空后返还给日升村并无不当。2.宿连登关于:“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日升村在一审中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对养鱼池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养鱼池占用的土地至今没有发生权属变更,仍由日升村享有所有权。在宿连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养鱼池所占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日升村作为权利人对本案诉争养鱼池享有返还请求权。宿连登主张本案诉争养鱼池及所占土地权属属性早已变更为国有土地,但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此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所述,日升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宿连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宿连登的上诉请求,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国家批准的产业开发区,具有特殊性,代表国家对辖区内的行政单位行使土地管理权,所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本案诉争的养鱼池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日升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宿连登向日升村返还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承建协议书项下的养鱼池;2.依法判令宿连登按承建协议书约定每年5000元的管理费标准向日升村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连登于1993年占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一队、七队松花江边土地修建养鱼池,于1998年建设完成,建成时养鱼池四至为:东侧是日升村土地,南侧是检察院下坎,西侧是松花江,北侧是烽火村土地。现在养鱼池四至为:小桥南侧鱼池东侧是江滨公园绿化带,南侧是小广场,北侧是小桥,西侧是草坪绿地。小桥北侧鱼池东侧是健身广场和篮球场,南侧是小桥,西侧是草坪绿化带,北侧是高尔夫球场。鱼池建成后由宿连登一直使用至今。宿连登因修建养鱼池对部分社员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发放了补偿费,其持有的发放补偿费明细表四张,其中:“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用地青苗补偿费”表,该表加盖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财务专章”,总金额27800元。“日升村占外滩地付社员地款明细”表中左上角标注“一队”,总金额35040元。“日升村占外滩地付款明细”表中左上角标注“七队”,总金额6720元。“一九九四年村占一、七队外滩等外地补偿费”中载明总金额7620元。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一队后变更为一队和七队。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现变更为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日升村。宿连登于2001年12月20日向日升村交纳费用5000元,日升村收款凭证载明:2001年养鱼池承包费。宿连登于2004年3月9日向日升村交纳费用1万元,日升村收款凭证上记载交款事由:往来款,03年、04年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宿连登应将其使用的位于江滨公园内的养鱼池返还给日升村,并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3万元。1.日升村与宿连登之间存在养鱼池承包关系。日升村提供的“承建协议书”因系复印件,且宿连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曾经签署过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是,日升村提举的2001年12月20日收款凭证载明:宿连登交纳2001年养鱼池承包费5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养鱼池承包的事实。关于宿连登抗辩其与日升村约定由其终身经营养鱼池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无法支持。2.因宿连登使用日升村的养鱼池系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双方未提举有效的证据证明承包期限,故应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承包关系。不定期承包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日升村诉讼请求为宿连登返还养鱼池及给付“管理费”,其诉讼请求系对合同解除后果进行裁判,应当认定日升村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应予解除。宿连登应将讼争的养鱼池内的养殖生物予以清空后将养鱼池返还给日升村。关于宿连登抗辩日升村对养鱼池占用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的抗辩主张,因宿连登对修建水库系占用日升村的土地并无异议,故其应对其抗辩主张负有提举证据证明讼争养鱼池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或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义务,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此抗辩无法支持。另外,宿连登提举的其持有的“发放补偿费明细表”标注的名称为:“丰满区江南乡日升村用地青苗补偿费”表,“日升村占外滩地付社员地款明细”表,“日升村占外滩地付款明细”表,从这些表的名称可以认定占用被补偿人外滩地的主体为日升村,而非宿连登。宿连登向社员发放补偿费行为属于代日升村发放。3.因日升村提举的2001年12月20日收款凭证载明:宿连登交纳2001年养鱼池承包费5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宿连登在2001年即应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日升村诉请为宿连登按承建协议书约定每年5000元的管理费标准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3万元。从日升村诉请理由及提举的宿连登交费凭证记载内容来看,日升村诉请给付的名为管理费,实际为承包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宿连登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了承包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日升村请求给付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宿连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0日内将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滨公园内日升村发包给宿连登经营的养鱼池(小桥南侧鱼池东侧是江滨公园绿化带,南侧是小广场,北侧是小桥,西侧是草坪绿地。小桥北侧鱼池东侧是健身广场和篮球场,南侧是小桥,西侧是草坪绿化带,北侧是高尔夫球场)清空后返还给日升村。二、宿连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日升村承包费3万元(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了解本案争议养鱼池所占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问题,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日升村村民委员会诉宿连登返还鱼塘纠纷的相关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宿连登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所述宿连登在承包经营鱼塘期间自行扩建,占有部分国有土地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宿连登并未自行扩建、占有国有土地,并且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宿连登占有国有土地的具体面积,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日升村的上级管理单位,该份情况说明与日升村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故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较弱,具体查证该鱼塘所占土地的性质及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各占面积,不应依据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应当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鱼塘没有扩建,因为扩建会改变整体江滨公园的设计,所以并不存在扩建行为。日升村质证称,该份证据是经过日升村盖章的,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和我方说过这个事,该证据真实有效,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升村提供的《城建协议书》因系复印件,且宿连登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2001年12月20日,宿连登向日升村交纳费用5000元,收款凭证载明为2001年养鱼池承包费。2004年3月9日,宿连登向日升村交纳1万元,收款凭证上载明为往来款,2003年、2004年各交纳5000元。该两份证据说明宿连登与日升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于承包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承包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现日升村请求返还鱼池,应视为主张解除承包关系,承包期间欠付的承包费应当给付,仍应按每年5000元给付。日升村关于按每年5000元承包费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管理费3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宿连登与日升村之间存在事实上合法有效的养鱼池承包关系,宿连登认为本案争议养鱼池所在土地权属不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属争议问题,现日升村请求返还承包关系内的养鱼池并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日升村有权发包给宿连登的养鱼池仅为其有权处分的集体土地范围,并不涉及国有土地部分,宿连登对于其缘何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养鱼池中国有土地部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了解,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日升村之间关于本案争议养鱼池所占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并承诺其将与日升村自行协商解决。故宿连登关于本案争议养鱼池所在土地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日升村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宿连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宿连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