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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248号原告:吕某,男,汉族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00891-4。地址:习水县东皇镇城西区红都世纪城。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材料款463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至清偿债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朋友,被告在位于二郎庙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边坡加固工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由当时现场管理人员黄强枝、陈湖清签字验货签收票据,由于在核实审定材料单据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习水县公安局收押,经资产清算组成人员审核并写下欠款依据,被告的委托人黄强枝签字并盖上法定代表人公章。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告知结算材料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侨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水泥供货结算单,该单据上有黄强枝签字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修建二郎庙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价值46360.00元的水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63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结算单中未注明要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欠款4636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0元,由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