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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不满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某经常联系,遂携带水果刀到王某家将王某捅伤。经青海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不满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某经常联系,遂携带水果刀到王某家将王某捅伤。经青海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痕迹、物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血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社区矫正部门提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松 花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黄 多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