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宇与吉林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忠、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吉林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忠,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313号原告:刘宇,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开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刘建忠,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告刘建忠的姐姐。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法定代表人:赵烨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达。原告刘宇诉被告吉林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忠、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凤,被告吉林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被告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李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6年6月21日18时25分许,王明东驾驶临牌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进入泡子沿3组路口时,与对向车道被告刘建忠驾驶的×××号捷达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王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明东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号捷达车所有权人为王立波。原被告就赔偿数额为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147.67元。2、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45万,免赔率10%,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有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华航实业公司辩称:同鑫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司机王明东是我们公司的职员。在鑫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超出理赔限额的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忠辩称:保险范围之外的话,我是次要责任,该承担的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25分许,王明东驾驶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进入泡子沿3组路口时,与对向车道被告刘建忠驾驶的×××号捷达牌汽车相撞,随后重型半挂车与路边房屋(房屋所有人:曲海青)相撞,致两车及房屋损坏,刘建忠、刘宇、刘云、程丽娇、王寒冰受伤。刘建忠、刘宇、刘云、程丽娇、王寒冰为×××号捷达轿车上司乘人员。原告刘宇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王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忠承担次要责任,刘宇、刘云、程丽娇、王寒冰、曲海青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华航实业公司,王明东系该公司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号捷达车所有权人为王立波,但该车已出售给被告刘建忠,由刘建忠实际使用,暂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刘宇于事故发生后在一汽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刘宇于2016年7月21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刘宇此次外伤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刘宇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陆仟元人民币。3、刘宇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一百八十天。4、刘宇此次外伤需营养费陆仟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数额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我院,发生本案。程丽娇花费医疗费65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1.64元,误工费1933.12元,合计8880.55元,另案保护。刘云花费医疗费10617.75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8123元、伤残赔偿金189843.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51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67213.51元,另案保护。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1、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明东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航公司应对王明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吉AN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鑫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建忠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刘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建忠应对原告刘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是否负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免除保险公���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协议未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协议时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被告华航实业公司)进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涉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负担。(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5556.91元,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票据、急诊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22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予以保护。4、原告住院22天,医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护理。产生护理费13531.84��(120.82元/人×112天)于法有据,予以保护。5、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存在交通肇事事实,存在受伤需治疗情况,法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误工费32079.6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岗位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也未能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等证据,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保护原告误工费3624.6元(120.82元×30天)。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司法实践,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2016年度吉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保护原告律师费6500元。综上,原告刘宇的损失合计142715.07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1、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三位受害人应赔偿数额按比例赔偿医疗费7048.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三位受害人应赔偿数额按比例赔偿26059.94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531.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24.6元,残疾赔偿金3403.5元);因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10%,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三位受害人应赔偿数额按比例赔偿69052.221元,{[(医疗费285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98.22元+律师费6500元+鉴定费4000元)×70%=76724.69元]×90%=69052.221元}。被告华航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刘宇7672.469元(76724.69元的10%)。刘建忠赔偿原告刘宇32882.01元,[(医疗费285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98.22元+律师费6500元+鉴定费4000元)×30%=32882.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宇33108.37元(医疗费704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531.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24.6元,残疾赔偿金3403.5元,计33108.37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宇69052.221元,{[(医疗费285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98.22元+律师费6500元+鉴定费4000元)×70%=76724.69元]×90%=69052.221元};三、被告吉林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7672.469元;四、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32882.01元,[(医疗费285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98.22元+律师费6500元+鉴定费4000元)×30%=32882.01元];五、驳回原告刘宇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吉林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刘建忠负担683元,原告刘宇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审 判 员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