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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良华、党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党忠波,顾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9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1939年5月11日出生,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张青菊,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党忠波,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金州南路。被告顾良华,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良华、党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忠波、被告顾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党忠波、顾良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2%,被告方书写了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失去联系,本金及相关利息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方提供身份证及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事实。审理查明:被告党忠波、顾良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以经营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分别是2016年1月4日,借款8万元;2月17日借款2万元;2月26日借款5万元,三次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被告党忠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方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在2016年5月另外支付5000元。后被告方外出无法联系。2016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6年5月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党忠波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其用途合法,利率约定亦不违反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应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良华与被告党忠波系夫妻关系,投资收益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夫���双方都有返还义务。因被告在2016年5月已经偿还了5千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忠波、顾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从2016年5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顾良华,党忠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院印)书记员王芯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