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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高雄,班某某,高雄,班某某,高雄,班某某,高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5民初113号原告:班某某,女,藏族。被告:高雄,男,汉族。原告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班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班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谭海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