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马铁锋与哈尔滨市双城区铁路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铁锋,哈尔滨市双城区铁路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328号原告马铁锋,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铁路中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凤丽,校长。委托代理人徐生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满族,该校副校长,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马铁锋与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铁路中学(以下简称铁路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铁锋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锋,被告铁路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铁锋诉称:原告因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该委员会未按法律规定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合同的二倍工资313920元;3、判令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统筹1177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铁路中学辩称:200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的教辅食堂以每学期为限,先后25次提供劳务。其中,2015年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身体健康检查时,被确认身体健康状态不符合餐饮行业就职条件。嗣后,原告虽自称其复查合格,却久拖提供健康证的时限,最终提供的健康证照片是其本人,姓名系马丰。2016年,原告自己事先办理了健康证,被告根据原告2015年的体检情况,要求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食堂服务人员身体健康检查,但原告以自己已经体检合格为由,拒绝参加。故此,被告决定原告在未经过学校组织的食堂服务人员身体健康检查合格前待岗。直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仍拒绝参加,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教辅食堂本次意向劳务关系。2016年8月3日,原告以其认为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二十三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铁锋,被告铁路中学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马铁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健康证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历年参加学校的体检。证据A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食堂做过面案,学校签合同是在2016年7月签的2月份合同,2015年健康证写马丰和兴旺小吃是当年体检说他转氨酶高后来检查又正常了,原告随学校检查过。证据A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食堂做面案。证据A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被告铁路中学对原告马铁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2015年单位是兴旺小吃,姓名马丰,不是我单位组织办的健康证,2016年是原告自己办的,我们没给他办,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A2,原告在我校做过面案,因为2016年原告自己做的检查,没和学校一起检查,所以当时没签合同,后来也没和原告签。证据A3、A4,无异议。被告铁路中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15年全年、2016年半年工资表共十五份,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食堂提供临时劳务,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证据B2、2015年到2016年被告食堂从业人员与原告健康证复印件共十五份,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原告对被告食堂提供三次临时劳务,在提供临时劳务中未提供健康证,2016年未提供身体健康检查。原告马铁锋对被告铁路中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有异议,2015年我随学校检查,没通过检查结果说我转氨酶高,后来我自己去急救中心、一大二院检查结果正常,所以我自己办的健康证,办健康证的费用学校也都给我报销了。证据B2,2015年和2016年的健康证都是正规部门发的。本院确认:证据A1,2015年健康证姓名为马丰、单位为兴旺小吃,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无效证据;原告自认2016年健康证系自己办理,故能够证明原告办理了健康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体检,为部分有效证据;其他健康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2,属证人书面证言,被告承认原告在其食堂做过面案,故能证明该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为部分有效证据。A3、A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B1、B2,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为部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3、A4予以采信,对证据A1、A2、B1、B2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食堂面案。每年寒暑假不上班,无工资。2016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拒绝参加其组织的食堂服务人员身体健康检查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16.08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双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统筹(不低于15年)117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52320元(2180×12×2);3、被告因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6160元×12×11.4,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0元;三、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政策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被告对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有严格要求,每年都组织食堂工作人员进行体检,而原告于2015年在参加被告组织的体检不合格的情况下,自行办理预防性健康检验合格证,于2016年不参加被告组织的体检,径行办理预防性健康检验合格证,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如实的掌握原告的健康情况,属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3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自2004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最迟于2008年1月30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对原告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又因2008年哈尔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原告2015年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2015年标准工资1880元/月计算,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一倍工资20680元(1880元/月×11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统筹117720元的诉请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铁路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铁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0680元;二、驳回原告马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铁路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