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学清、黎小伟与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清,黎小伟,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滕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356号原告李学清,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黎小伟,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李学清与黎小伟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3685809X。法定代表人邱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平安,男,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佳苑)。住所地:应城市东马坊东景花园**栋*单元特*号。负责人蔡建明,男,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滕德华,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原告李学清、黎小伟诉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滕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清、黎小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金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应城市东马坊的应城市东方佳苑十五套房屋,冻结了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银行的账号。原告李学清、黎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滕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清、黎小伟诉称:1、2014年3月16日,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负责人蔡建明找原告李学清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借款120万元,月息3%,服务费2%,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期限6个月。违约责任:若逾期“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付服务费”。保证条款:如乙方(东方佳苑项目部)到期不能按时还借款,担保人有连带责任负责偿还甲方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也办理借条:“今借到李学清现金120万元,借款人蔡建明(加盖项目部印章)。担保人:滕德华,2014年3月16日。”同日,原告李学清将借款从中国工商银行李学清账户转给蔡建明指定卡号(62×××78)。2、2014年5月8日,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又向李学清借款50万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2%,服务费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期限6个月。违约责任:若逾期“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付服务费”。保证条款: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借款,担保人有连带责任负责偿还甲方借款。同时也办理借条:“今借到李学清现金50万元,借款人蔡建明,担保人滕德华,2014年5月8日。”同日,原告黎小伟将借款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蔡建明指定卡号(62×××78)。3、2014年6月26日,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以同样的合同约定及方式,向被告黎小伟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原告、被告负责人蔡建明均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黎小伟将借款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蔡建明指定卡号(62×××57)。4、2014年7月23日,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又以同样的合同约定及方式,向被告李学清借款50万元,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黎小伟将借款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蔡建明指定卡号(62×××57)。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学清、黎小伟找被告方要账,双方核对账务确认,截止2015年7月16日,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254017元,应付总额为3654017元。另外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所有借款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甲方黎小伟,乙方蔡建明,丙方滕德华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长期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东方佳苑项目部系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应城市所设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滕德华系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24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金费等诉讼费用。原告李学清、黎小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一笔借款合同、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向原告李学清借款12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3%,服务费2%,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2,第二笔借款合同、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向原告李学清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服务费2%,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第三笔借款合同、借条。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向元原告李学清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2%,服务费2%,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4,第四笔借款合同、借条。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李学清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服务费2%,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5,下欠款汇总表。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账下欠借款240万元,总利息1254017元,应付总款3654017元。证据6,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同意所有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偿还。证据7,原告李学清、黎小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应城设立的分公司。证据9,土地证的复印件。证明东方佳苑的经营活动是经过了安陆市恒坤置业公司的授权和许可的。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明知东方佳苑项目部属于分公司性质,无担保资格,其担保无效。因而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被告滕德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学清、黎小伟提交的证据7、8、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学清、黎小伟提交的证据1,第一份借款转款金额是114万元,与借款金额不符,原告李学清、黎小伟向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借款100多万元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该对原告李学清、黎小伟的借款能力进行审查,担保人和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未到庭,考虑到借款的虚假性。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明知东方佳苑项目部属于分公司性质,无担保资格,其担保无效。对证据2,第二份借款转账金额是48万元,与借款金额不符。对证据3,第三份汇款没有汇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凭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黎小伟汇款是转给杨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这不属于借款,这在原告2%利息之内。没有转账凭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应当根据原、被告的具体借款金额确定,并计算在法律范围之内的利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借条与转账凭证不符,应以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为准,确认借款本金为1140000元;对证据2,借条与转账凭证不符,应以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为准,确认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对证据3,有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纪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被告项目部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纪录及下欠款汇总确认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40000元为利息,确认借款本金为460000元;对证据5、6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具体借款数额来确定,对该证据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原告李学清与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3%,服务费2%,共计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逾期则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付服务费。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滕德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学清实际支付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114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李学清又与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服务费2%,共计4%,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逾期则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付服务费。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学清实际支付被告项目部48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黎小伟与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万元,月利率2%,服务费2%,共计4%,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逾期则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付服务费。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黎小伟实际支付被告项目部2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黎小伟与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万元,月利率2%,服务费2%,共计4%,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逾期则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付服务费。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滕德华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黎小伟实际支付被告项目部46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学清、黎小伟与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对四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15日原告黎小伟,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被告滕德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四笔借款还款时间延至2015年9月30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日,7月20日,8月30日向原告李学清、黎小伟支付利息60000元、60000元、8000元、60000元、18400元,共计2064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李学清、黎小伟催要,被告一直拒欠未还。原告李学清、黎小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金费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6日、5月8日、6月26日、7月23日,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480000元、200000元、460000元,合计2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滕德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李学清、黎小伟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但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已经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东方佳苑项目部向原告李学清、黎小伟支付利息206400元。经核算,第一笔借款114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8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48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第三笔借款20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第四笔借款460000元,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7月23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清、黎小伟偿还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本金1140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8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6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滕德华对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李学清、黎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由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耀忠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