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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林与黄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黄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80号原告:杨林,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被告:黄清江,女,1972年4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册亨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册亨县。原告杨林与被告黄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清江于2016年10月26日、11月26日与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黄清江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与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及收条各一张,以支付资金占用费方式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该7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支付资金占用费方式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工资卡进行质押,约定该工资卡内每月不少于5500元,否则将支付原告违约金为60000元。原告于同日到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后将3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余下的84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合同,而是每月均将其卡内的工资取出。现两笔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偿还,仅支付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收条、借款合同、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凭证、册亨县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的个人工作及薪金收入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9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请,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原告的这一诉请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江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清江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银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