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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董峰与郭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峰,郭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峰,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琴,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峰因与被上诉人郭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被上诉人郭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确认集宁区五中东侧怡海家园109.03平米住房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或赔偿损失。上诉人从2001年开始,一直经营石子厂,其中为商砼站或建筑商提供石子。由于集宁区怡海家园的商砼站供应商历年拖欠石子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怡海家园109.03平米商品房抵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字办理了购房协议,一审法院已查明该房的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认是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在已解除同居关系后,私自将该房以31万元转卖。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套房屋进行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时,已经能确认该套住房的购房资金是用石子款抵顶的,双方在解除同居后,被上诉人将房屋转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上诉人或赔偿上诉人的房价损失。被上诉人郭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0年相识,上诉人经营石料厂,被上诉人经营土产五金用品,双方逐渐熟悉。2012年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同居在一起,并确立了关系。上诉人在2013年一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后半生要和被上诉人一起渡过,永不背叛。因双方生活在一起,经济自然也在一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三年时间里,被上诉人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家庭开销,并协助上诉人经营石料厂,为上诉人石料厂购置设备向外借款,累计支出达63万余元。由于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的付出,上诉人将石料款顶账的两套商品房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一审法院考虑到两套住房的实际来源和现在的房屋现状,对诉争房屋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来处理,判决位于集宁区工农路天翔园小区3号楼1单元3楼西户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董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中东侧怡海家园109.03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路天翔园小区119.68平方米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峰经营石子厂,被告郭琴经营电焊条和土产五金业务,二人因业务往来相识相恋。2012年底,原告董峰与被告郭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董峰为锦泰基业商砼有限公司供应石子,由于该商砼站拖欠原告石子款,双方于2013年5月协商将位于××区.03平方米商品房,以398399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董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包建功的商砼站供应石子,包建功用位于××区西户119.68平方米商品房,以355176元的价格协商抵顶给原告董峰,并由原告董峰与被告郭琴共同补足差价60000元。原告董峰以被告郭琴的名字办理了该二套房屋的购房协议,2016年5月底被告郭琴将其中怡海家园109.03平方米商品房以315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杨业旺。2016年3月原被告终止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峰提交的怡海家园购房协议书、天翔园装修合同书、付款证明、收据、证人证言、抵顶石子款付款证明以及被告郭琴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合影照片、销货单、同居期间的账务往来记录、原告董峰的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通话录音和摘要文字、物业费和取暖费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峰与被告郭琴争议的二套房屋系原告董峰与被告郭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虽然资金来源为原告董峰的石子顶帐款,但是被告郭琴亦为之付出了操劳和情感,不能视为原告董峰个人财产;虽然登记为被告郭琴名下,亦应当考虑原告董峰的实际投入,不能视为原告赠与被告。故该争议房产应当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考虑到本案被告郭琴已将其中怡海家园109.03平方米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并占有售房款;原告董峰申请保全天翔园小区商品房并实际占有以及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资金互助情况比较复杂的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自实际占有或者处分的房屋归各自所有为宜。故原告董峰诉请的确认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路天翔园小区119.68平方米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原告董峰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董峰诉请的确认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中东侧怡海家园109.03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琴提出的诉争两套商品房全部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路天翔园小区119.68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董峰所有;二、驳回原告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董峰负担2310元,被告郭琴负担23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琴是否应将位于集宁区怡海家园返还给上诉人董峰或赔偿损失。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未婚同居期间没有对生活花销进行具体分配,亦未书面约定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时双方在资金互助方面来往频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取得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请求确认本案诉争两套房屋归其所有,鉴于目前位于集宁区怡海家园已出售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房款,返还房屋已无现实可能;同时上诉人实际占有集宁区天翔园小区,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占有或处分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