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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黄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黄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民初637号原告刘玉军,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朔州市人。被告黄兴国,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原告刘玉军诉被告黄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军诉称,2014年8月10日,因被告在朔州工程款项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月利息0.2%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于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份。2015年1月1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计1万元,并许诺说一个月后工程款下来了就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后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是关机,找人是无影无踪。随后找到被告父亲,在滋润乡罗疃村居住,也是一个农民没有办法。现无奈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规定,该条规定不仅要求被告的称谓要明确,相关能够确定其身份信息的简况也应当明确。现原告刘玉军未能将起诉对象具体化、特定化,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我院无法实施文书送达等相关的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军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孔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