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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樊留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樊留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营业场所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东侧。负责人:邵更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留国,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琴,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明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留国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投保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保险兼业代理人,熟知保险条款一切内容,对免责条款内容更清偿,应视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因货物坠落等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免责不成立的依据是上诉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相抵触,但示范条款并不具有任何约束性和强制性,只具有参考性,故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不违反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是有效条款。樊留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阳支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损失425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樊留国将自己所有的豫E×××××/豫E×××××半挂车挂靠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原告车辆E99115/豫E×××××半挂车以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0元,共计两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2月26日,司机王洪亮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西阳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永刚死亡,王洪亮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永刚亲属290000元。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9150元,评估费5590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4500元,共计22524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永刚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共计425240元。原告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对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E99115/豫E×××××半挂车以安阳市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2524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而且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原告已经与受害人李永刚的亲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车损险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予理赔。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相抵触,且不符合合同目的,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原告请求的车损209150元,评估费5590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4500元,李永刚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共计425240元,以上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内黄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理赔,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非承保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留国保险金人民币4252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安阳支公司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己的主营场所内代理销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险种,期限两年。2013年6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内黄支公司认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系由货物坠落导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无论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还是行驶状态,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一旦存在货物坠落造成车辆损失情形,上诉人均可以免赔的结论。本案中,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成因是驾驶员王洪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换言之,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这一外因作用导致车载货物滑落造成的损失,如果正常行驶则不会发生,该情形不同于正常行驶过程中自身原因导致的滑落。上诉人称本案车辆损失属于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以及合同依据,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相抵触且不符合合同目的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示范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