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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新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家,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家及其辩护人彭伏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新家与被害人刘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南一巷142号旁老刘百货店门口处,因为经营麻将馆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持刀互相对峙,后被告人胡新家的弟弟杨国锋及另一名老乡(均另案处理)亦持刀具与被告人胡新家一同追砍被害人刘某,并将被害人刘某的左手肘部、左手拇指、右脚跟部、左腿膝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新家的家属代其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害人刘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包含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胡新家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胡新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新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黄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张某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初步意见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回条,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新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新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2、被害人刘某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拿起菜刀扬言要砍死被告人胡新家,客观上对激化冲突有一定的刺激作用,应认定被害人刘某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新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胡新家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拿起菜刀扬言要���死被告人胡新家,客观上对激化冲突有一定的刺激作用,应认定被害人刘某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钟某(刘某妻子)、黄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在二人发生争吵后持菜刀找到被告人胡新家,并扬言要砍死被告人胡新家,随后持刀与被告人胡新家互砍,其行为确实对双方冲突扩大起到一定激化作用,应认定其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胡新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新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新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胡新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新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新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