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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新光、崔志平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光,崔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光,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崔志平,小名“小胖”,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于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光、崔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光、崔志平及辩护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新光以每50克30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崔志平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五次,共计450克。被告人崔志平从王新光处购得毒品后,除少量毒品被自己吸食外,在其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家中将购得毒品分成0.4克至1克不等的小包,以每包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2016年9月23日,李某某等11名吸毒人员陆续到崔志平家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在崔志平家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3.06克,咖啡因104.54克。当日23时许,侦查人员将到崔志平家送毒品的王新光抓获,当场从王新光身上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104.42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光、崔志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新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崔志平判处有期徒刑十到十三年。被告人王新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崔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志平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不同意见;2、经查证证实崔志平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1.26克,而不是450克;3、崔志平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4、崔志平没有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并且贩卖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酌定从轻处罚;5、崔志平贩卖毒品数量为11.26克,结合重大立功表现及从轻情节,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新光以每50克30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崔志平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五次,共计450克。被告人崔志平从王新光处购得毒品后,除少量毒品被自己吸食外,在其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家中将购得毒品分成0.4克至1克不等的小包,以每包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2016年9月23日,李某某等11名吸毒人员陆续到崔志平家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同时在崔志平家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3.06克,咖啡因104.54克。当日23时许,侦查人员将到崔志平家送毒品的王新光抓获,当场从王新光身上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104.4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件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于2016年9月23日在崔志平家抓获崔志平,并在其家床铺下查获疑似毒品11小袋;当晚23时抓获王新光,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证明从王新光处扣押疑似毒品2大袋、7小袋、1塑料瓶,净重104.42克;锡纸五卷;毒资1050元。从崔志平处扣押疑似毒品2大袋、9小袋,净重107.6克;塑料袋80个;锡纸3卷;电子称一台;毒资2580元。(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新光、崔志平、李某某等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王新光、崔志平的到案经过。(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新光、崔志平的个人基本信息,二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9月23日12时14分至13时14分,民警在崔志平家现场勘验中发现白色粉末11袋,锡纸3卷,自封小袋80个以及一电子称。3、辨认笔录13份,证明王新光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筋”的男子叫“小胖”即崔志平;崔志平辨认出王新光是向其出售毒品“筋”的人;吸毒人员李某某、程某某、琚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原某某、李某甲、姬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辨认出系崔志平向他们出售毒品“筋”。4、毒品鉴定意见及鉴定说明,证明从崔志平家查获11包毒品,编号为1-11,抽取了1-5以及7-11编为1#-10#进行了毒品成分鉴定,经鉴定1#-7#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8#-10#检材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结合称重记录,崔志平家查获毒品咖啡因104.54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3.06克。从王新光身上查获的10小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结合称重记录,从王新光身上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104.42克。5、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2016年9月22日,我到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以7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筋”,买上后我回常村矿的家吸食了。吸毒用的锡纸是卖毒品的男子送的。9月23日晚我再次到该男子家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2)程某某证言:我在北渔泽村住了四、五年了,我发现好多人常到“小胖”(崔志平)家,我就怀疑“小胖”是卖“筋”的。有一次,我看见有人拿着一小包东西从小胖家出来,看着像是“筋”。三四天前,我也想买点“筋”,就到“小胖”家,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问我要大包还是小包。我买了一小包80元,回家后一个人吸完了。9月23日下午,我又想买点“筋”,就到小胖家,刚进去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了。吸食“筋”的锡纸是小胖送我的。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小胖”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3)琚某某证言:2015年1月我开始吸“筋”,后来不吸了。2016年8月,又开始吸食毒品“筋”,一共吸食了二、三次,都是在常村矿外面吸食的。“筋”是从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就是我辨认的那个人。我一共购买了三小袋,一小袋80元。2016年9月23日下午,我到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购买“筋”时被当场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4)王某某证言:2016年8月,我开始吸食毒品“筋”,一共吸食了三次。“筋”是从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就是我辨认的那个人。我一共购买了五小袋,一小袋80元。2016年9月23日下午,我到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购买“筋”时被当场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5)崔某某证言:2016年8月份,我开始吸食毒品“筋”,隔几天吸食一次,一共吸食了七八次。“筋”是从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就是我辨认的那个人,别人都叫他“小胖”。我一共购买了三袋,一小袋120元。2016年9月23日下午,我到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购买“筋”时被当场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6)原某某证言:我吸食毒品有一个多月了,一共吸了两三次。毒品是从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就是我辨认的那个人。我一共购买了二袋,一小袋80元,一包可以吸食一次或二次。2016年9月23日下午,我到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7)李某甲证言:2016年7月份,我开始吸食毒品“筋”,之后断断续续一直吸食,一共吸食了七八次。“筋”是从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的一个人手中购买的,就是我辨认的那个人。我一共购买了7小袋,开始是一小袋100元,后来熟了以后一小袋80元。2016年9月23日下午,我到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购买“筋”时被当场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8)姬某某证言:2016年3月份,我开始吸食“筋”。毒品从北渔泽村一民房的一男子购买的。具体地点是从渔泽镇龙华旅游北边的巷子往东走,到了十字口,往北拐,第二排路西第一家就是。我买过四次,70元一小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近一次是9月18日。9月23日下午,我又想去北渔泽村购买“筋”时被当场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9)王某甲证言:我是这个月才开始吸“筋”。第一次是在长治市城区上礼的时候,看见有人吸,我就尝试吸食了。后来我自己买过二次,9月7日一次,9月15日一次,都是在北渔泽村一个男子家购买的,地点是北渔泽村大门进去第一个口往北拐,第二排第一家,和龙华旅馆一排。我购买的毒品都是70元一小包。9月23日下午,我又想去北渔泽村购买“筋”时被当场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一男子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10)张某某证言:今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去跟“小胖”要“筋”,他不给我,我当时跟他吵了一架。我跟小胖要不上“筋”,我就开始从“小胖”手里买“筋”吸。我一共买过三四次,每次都是80元。“小胖”家在渔泽镇龙华旅馆和海明电动车专卖店中间的巷子往东走,大概走五六十米,往北走十几米,后面的一排房子左手第一家就是。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小胖”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11)刘某某证言:2016年9月16日下午3点多,我有朋友办事,当时喝了点酒,从常村煤矿走到了北渔泽村村口,碰见了一名我认识的男子。该男子以前在北渔泽村开出租车,我以前经常打他的车,慢慢就认识了。我在北渔泽村市场上吃饭时,听别人说北渔泽村一个跑出租的司机卖“筋”,说的就是他。我问他:有没有“筋”。他说:“有”,让我等一会。过了五六分钟,他回到北渔泽村口,我付给他120元钱,他给了我一袋“筋”。当时我回宿舍吸了一口,把剩下的大部分放在是宿舍抽屉里,直到9月21日下午,我才把剩下的“筋”吸完。那名男子的具体住址在从渔泽镇龙华旅馆和海明电动车专卖店中间的巷子往东走,大概走五六十米,到了十字口,往左拐,走十几米,第二排路西第一家。今天(9月23日)我打算去他家买“筋”被当场抓获。证明该吸毒人员的毒品系从北渔泽村“小胖”家中购买,结合辨认笔录该男子系崔志平。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新光供述与辩解:2016年4、5月份,我和家人去平顺通天峡旅游,碰见一名河南籍男子,闲聊中他从身上拿出一包白色粉末问我“要不要”。因为我以前吸食过“筋”,知道该男子拿的的毒品“筋”。该男子说:这是半斤,市场价要2万多,你要的话便宜点给你。我说只有3000多元。之后我以3400元从该男子手中买了半斤毒品“筋”。当时没有称重,回去后我也没有称重,我掂了掂差不多。买上毒品“筋”后,我在潞城市东关三村租了一间房。我将毒品“筋”放在那里,因为想多卖点钱,我将“粉”掺在毒品“筋”内,掺好后我称了一下是一斤多一点。我的毒品只卖给崔志平了,小名叫小胖,家住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村。2016年6月份,我给崔志平打电话说:“我弄了点“筋”,你要不要”。崔志平让我拿过去现看看,好了就要。后我拿着50克“筋”去了崔志平家,崔志平看了觉的行,我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崔志平。第二次是一周后的一个晚上,崔志平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没有,要100克。之后我打车去了崔志平家,以50克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崔志平,崔志平给了我6000元。第三次是7月份的一天上午,崔志平给我打电话说:要两个。我当晚打车去了崔志平家,以50克3000元的价格将100克“筋”卖给了崔志平。两个就是两包,每包50克。第四次是8月份的一天下午,崔志平打电话说要两个,当晚我打车给崔志平送去100克,崔志平给了我6000元。第五次的9月上旬,崔志平给我打电话说要两个,当晚我打车给崔志平送去100克,崔志平给了我6000元。第六次是9月23日,崔志平给我打电话说要两个,我打车到了崔志平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随身携带的100多克“筋”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向崔志平出售的是毒品“筋”,没有出售过其他毒品,向崔志平出售的和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是一样的。证明王新光自2016年6月起卖给崔志平毒品五次,出售的毒品是“筋”,共计450克,第六次交易时被当场抓获。(2)崔志平供述与辩解:2010年的时候,我经朋友介绍和王新光合伙卖过煤矸石。2012年后各自做生意,但一直有联系。今年6月份,我和王新光在一个朋友家碰到,我问他能不能弄到“筋”。过了几天,王新光打电话说弄到一包“筋”有一两,3300元。之后,我跟王新光联系好,我打车去了潞城,在潞城街上,王新光把一包“筋”给了我,我给了他3300云。从今年7月开始,我一共从王新光手中买过十几次,前面每次从王新光处买一两,最后这三次每次从他那里买二两。开始是每两3300元,后来有六七次以每两3000元的价格给我。每次都是现金交易。除第一次是我到潞城找他买,后来就是我跟他打电话,他就打车给我送到家里。王新光的手机号后四位是9931。从王新光处购买的毒品基本上都卖了。自己也吸食了一些。毒品都卖给了周边煤矿上班的工人,我不认识这些人。最近几天人比较多,一天大概有十几个人去买。我是分成大包和小包卖,大包有一克,一包100元。小包一包0.4到0.5克,小包卖60至80元不等。卖毒品的钱都花了,最近几天卖有两千多元,我都随手压在了东屋床下和没有卖完的“筋”放在一起,都被公安民警扣押了。我是今年7月开始卖毒品后,才偶尔吸上几口。从家里鞋盒查获的三袋白色粉末是“粉”,具体什么成分不知道,只知道和“筋”的成分不同。这三袋毒品是2010年经营煤矸石生意时,拉煤矸石的货车司机给我的,我一直保存着,没有动过。没有卖过“粉”,王新光给我送过来的“筋”我直接就分包出售,不掺其他东西。王新光没有向我卖过“粉”。查获的8小袋装的是“筋”,都是王新光卖给我的,我没有卖完剩下的。证明崔志平毒品从王新光处购买,购买是“筋”,购买次数十几次,除后三次每次100克外,前几次每次50克。毒品除少量吸食外,大都出售。7、屯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崔志平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志平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主动供述贩毒上线,并积极配合将王新光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光、崔志平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志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崔志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新光,属于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志平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新光处购买毒品数量为450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精神,应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其本人吸食毒品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31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崔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新光、崔志平被扣押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