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与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婷,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婷,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付君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张婷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7日、5月1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张婷,被执行人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江学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查明:张婷申请执行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63249.11元。执行过程中,水磨沟区法院依据(2016)新0105执786号执行裁定书以(2016)新0105执7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宗土地进行了查封。水磨沟区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某宗土地解封的执行异议成立,遂裁定解除(2016)新0105执786号执行裁定对某土地冻结。复议申请人张婷称,我与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63249.11元。水磨沟区法院将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两宗土地进行了查封。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某宗土地价值足够清偿欠我的债务,因多人现申请执行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水磨沟区法院解除对该土地冻结错误,请求撤销(2016)新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水磨沟区法院将我公司名下两宗土地进行了查封,属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1163249.11元,我公司某宗土地在2002年评估值为758万元,足以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该土地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水磨沟区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正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查明,张婷申请执行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63249.11元。执行过程中,将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两宗土地进行了查封。另查,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的土地,建筑面积6579.5平方米,2004年7月30日、10月26日共计缴纳土地出让金340万元;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筑面积14021.74平方米的土地2003年6月30日评估价为7015571.99元。以上事实有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发票、市国土资发(2002)22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新国信估(评)字(2002)第026-2号土地估价报告及听证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163249.11元,水磨沟区法院同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宗土地价值1000万元左右,属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申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筑面积14021.7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查封,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筑面积6579.5平方米的土地予以解除查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婷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执异5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丁 悦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