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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坤锋与周天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锋,周天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22号原告:朱坤锋,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周天祥,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江苏省丰县。原告朱坤锋与被告周天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坤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饭款14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周天祥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欠原告饭款14691元没有支付,被告周天祥给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周天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97年3月30日周天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坤锋招待费壹万肆仟肆佰元整,朱集地税,周天祥,1997年3月30日”,证明被告周天祥欠原告饭款14400元;证据2、1999年3月1日周天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菜35元、汤馍13元、酒18元,合计陆拾陆元整,周天祥,99年3月1日”,证明被告周天祥欠原告饭款66元;证据3、1999年4月10日周天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饭款伍拾元整,周天祥,4月10日”,证明被告周天祥欠原告饭款50元;证据4、1999年7月18日周天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菜伍拾元、啤酒一捆15元、馍5元,合计柒拾元,地税局,周天祥,1999年7月18日”,证明被告周天祥欠原告饭款70元;证据5、1999年3月15日周天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菜叁拾元、馍5元、四君子酒20元,地税局,周天祥,1999年3月15日”,证明被告周天祥欠原告饭款55元;证据6、1999年12月1日周天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菜馍伍拾元,周天祥,1999年12月1日”,证明被告周天祥欠原告饭款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问题是被告周天祥是否欠原告朱坤锋饭款14691元。原告为主张被告欠其饭款14691元,提交了被告周天祥出具的欠条六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过程,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饭款14691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款146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天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坤锋饭款14691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周天祥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真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