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雄,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戊,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宋克明、母亲刘明华生前在宅基地上建有三间两层房屋一栋,该房屋有《建房宅基地准建证》和《农民建房用地准用证》,是其父母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有继承权利。原审法院经审��认为,原告宋某甲请求将其父母遗留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后贾洼居委会5组下四上三共两层七间房屋作为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宋某甲主张继承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合法性尚不能确定,故涉及该房屋的继承问题法院暂不宜处理。在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当事人针对该房屋的继承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甲作为原告对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提起诉讼,请求继承父母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享有诉讼程序上的起诉权利。原审法院以原告宋某甲继承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合法性尚不能确定,宋某甲的继承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宋某甲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沐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