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道文与蔡自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文,蔡自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729号原告:胡道文,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蔡自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胡道文诉被告蔡自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文及被告蔡自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叁万陆仟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我做庙工资款36000元,出具了欠条给我,约定2016年底付清,自动履行期早已超过,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道文在被告蔡自旺承建的工程做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蔡自旺与原告结算,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胡道文做庙工资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在年底付清2016年底此据蔡自旺2016.10.20日证明人李占田”。本院认为,被告蔡自旺与原告胡道文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自旺拖欠原告工资款36000元,有双方结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资,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蔡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道文支付所欠工资款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蔡自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