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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羊海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羊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3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羊海艳,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永州市靓达百货有限公司“WORTHY九鹿·王男装专卖店”业主。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羊海艳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工商案处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羊海艳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5、现场笔录;6、现场照片;7、询问调查笔录;8、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9、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0、永州市靓达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人委托书一份;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建议书;13、调查终结报告;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17、执法文书送达回执。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自2015年2月以来,被执行人在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擅自租赁永州市靓达百货有限公司门面,开设WORTHY九鹿·王男装专卖店,并获得由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颁发的“特许专卖”证。2016年3月,被执行人将自己原在广西桂林卖剩的其他的品牌服装贴上“九鹿·王”、“WORTHY”标签,在被执行人专卖店出售。另查,“九鹿·王”、“WORTHY”商标是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8日和200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分别从2009年1月7日起到2019年1月6日止和从2011年10月7日起到2021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当日申请执行人依法扣押了贴牌的货号为8826的西服2套、标价为1268元/套,货号为130019的西服2套、标价为1298元/套,货号为8601的西服1套、标价为1319元/套,货号为838的西服3套、标价为1298元/套,总标价为10345元。经询问,被执行人在之前已销售了货号为8826的西服2套,计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的规定,本案的违法经营额为侵权商品的销价与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之合,即11145元。被执行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就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涉嫌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同时,被执行人将其他品牌服装贴上“九鹿·王”、“WORTHY”注册商标标签又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羊海艳发出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鉴于被执行人在进行检查后,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且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案处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人民币40000元。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到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羊海艳。被执行人羊海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羊海艳送达了永工商商催字〔2017〕0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羊海艳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羊海艳超过起诉期限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永工商案处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羊海艳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罚款人民币4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刘小龙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