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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邓旭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旭,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赔初4号原告邓旭,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2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正伦,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懿,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邓旭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下称七星关房征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27日立案后,于3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与原告邓旭诉讼被告七星关房征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邓旭、被告七星关房征局委托代理人魏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邓旭与被告七星关房征局达成协议,原告邓旭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旭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马 昌 荣审 判 员 胡 国 彬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单(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