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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彭小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彭小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深汕合作区鲘门镇广汕路红泉村委会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雅利,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由广东省海丰县鲘门镇红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雄,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小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雅利,被上诉人彭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小雄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彭小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培训期间,佳畅公司为学员提供的搭乘行为并非合同约定内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佳畅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从学员到达位于城东的训练场开始,其从未承诺培训服务包含接送服务。彭小雄搭乘佳畅公司的教练车前往训练场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此过程中,佳畅公司从未进行任何教学内容,彭小雄也未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将培训时间提前到彭小雄前往训练场的过程,扩大了佳畅公司的责任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藉此援引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该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培训期间,一审法院不能判定佳畅公司违约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并非由佳畅公司造成,彭小雄应向责任车辆寻求赔偿。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交通事故由佳畅公司造成,却忽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佳畅公司驾驶员及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佳畅公司承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告知彭小雄向案外人李天送主张损害赔偿。3.彭小雄治疗费及误工费并非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根据彭小雄提供的彭湃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其确诊XX。因治疗XX支出的费用及因XX导致康复缓慢造成的误工费应予剔除。4.一审对彭小雄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依据。彭小雄仅提供一张手写证明,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五险一金、打卡记录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彭小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彭小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佳畅公司违约并判令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3933.26元;2.判令佳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彭小雄向佳畅公司交纳了学车订金2000元,报名参加C1驾驶员培训。佳畅公司出具收据交彭小雄收执。2015年4月初,彭小雄开始参加佳畅公司提供的培训。佳畅公司办公室位于海丰县附城镇联安路口下三十四米大道,培训基地位于海丰县城东镇。平时学员先到佳畅公司的办公室,等齐学员后,乘坐教练车到培训基地。2015年5月8日,彭小雄及其他学员如往常一样,乘坐佳畅公司提供由公司员工驾驶的教练车粤NXX**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培训基地参加培训。途中与案外人李天送驾驶粤LXX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彭小雄及其他学员受伤。2015年5月2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认定案外人李天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小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小雄被送往海丰县黄江医院治疗,医疗费由佳畅公司支付。住院1天后,转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133.26元,出院医嘱:陪护1人,休息10周。另查明,彭小雄在海丰县城东镇鸿佳服装厂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而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彭小雄在佳畅公司处学习驾驶技能,并已缴纳了培训学费,双方之间虽无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学员到佳畅公司办公室集中后,由佳畅公司统一安排培训项目,是到位于城东镇的培训基地开展培训,还是开展上路培训,还是参加科目考试,均属佳畅公司的统一安排。彭小雄自到佳畅公司的办公室,接受佳畅公司统一安排到位于城东镇的培训基地开展培训,应认定是佳畅公司履行培训合同的行为,自此开始了培训过程。彭小雄在培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其可以基于侵权之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合同之债向佳畅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其享有选择权。现彭小雄基于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关系,请求追究佳畅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彭小雄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其诉讼时效应从出院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且本案彭小雄并不因侵权之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通过合同之债请求佳畅公司赔偿。故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并无超过诉讼时效。佳畅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机构,除对学员进行车辆驾驶知识、技能的培训,还应当确保学员在学习过程中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佳畅公司提供教练车带学员到培训基地,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那么在往返途中就应当保障学员人身财产安全,现造成彭小雄人身损害属佳畅公司的违约行为,佳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彭小雄赔偿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彭小雄的损失:1.医疗费:513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医嘱的休息时间19天+7天×10周=89天,3600元/月÷30天×89天=10680元;4.护理费:58431元/年÷365天×19天=3042元;5.交通费:虽无交通票据,但交通确实存在,按500元计算,以上合计为2125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佳畅公司违约导致彭小雄人身损害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255.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17元,由佳畅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佳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一)关于佳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佳畅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首先明确其提供接送是否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是,其履行是否符合约定。佳畅公司作为驾驶员培训机构,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同时提供驾驶技术培训服务。在日常培训中,学员可选择先在佳畅公司的办公地点集合,再搭乘由佳畅公司教练员驾驶的教练车前往培训基地。佳畅公司与学员之间虽未对接送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服务习惯。作为服务提供者,为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佳畅公司在培训过程中提供附加的接送服务,无疑将成为潜在学员选择培训机构的考量因素,该服务提升了佳畅公司在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竞争优势,应视为整个驾驶培训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佳畅公司提供接送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彭小雄与佳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审慎履行。佳畅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方,除应教授驾驶技术外,在培训过程中还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学员的人身安全。因在培训接送途中,佳畅公司提供接送的车辆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小雄的人身受到损害,佳畅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彭小雄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彭小雄可以向佳畅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彭小雄起诉请求佳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佳畅公司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彭小雄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事发前并不存在XX病发而需要治疗的指征,其住院治疗及后续误工直接及根本的原因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现佳畅公司认为彭小雄住院期间存在治疗XX支出的费用以及因XX导致延长误工时间,对相关治疗费、误工费应予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佳畅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佳畅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彭小雄住院治疗期间治疗XX的费用,亦未证明XX与彭小雄的误工时间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佳畅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期间彭小雄仅提供了海丰县城东镇鸿佳服装厂的证明,且该证明没有服装厂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彭小雄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仅以欠缺形式要件的证明主张其误工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佳畅公司上诉认为彭小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彭小雄确实存在住院治疗及因伤休息,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362.10元(30192.9元÷365天×89天)。彭小雄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7362.10元、护理费30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37.36元。综上所述,佳畅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为:确认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彭小雄人身损害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小雄17937.36元。二、驳回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17元,由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49.17元,彭小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8元,由海丰县佳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81.38元,彭小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仕泽审判员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