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晓聪与许桂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聪,许桂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367号原告:刘晓聪,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邱林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珏,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刘晓聪与被告许桂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邱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许桂珏偿还刘晓聪借款本金120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其中:1、第一笔借款1039900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利息19031.89元;2、以借款本金15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3、以借款本金1039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4、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二、判令许桂珏承担刘晓聪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判令许桂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许桂珏以公司经营需要,长期向刘晓聪借款。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许桂珏向刘晓聪借款103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在借款期间许桂珏每个月应支付给刘晓聪27575.14元利息。借款之初许桂珏尚能依约支付利息,但后期出现不同程度的利息欠付或不付。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是许桂珏并未偿还刘晓聪借款本金,也未全部支付利息。二、2016年5月3日,许桂珏又与刘晓聪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许桂珏向刘晓聪借款230000元(实付金额228000元),月利率为2.4%。2016年5月23日,许桂珏再次向刘晓聪借款30000元。至今,许桂珏仅于2016年7月4日偿还了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抵扣5月23日的借款30000元后,尚余本金158000元及相关的利息未予归还。三、2016年9月4日,许桂珏再次与刘晓聪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许桂珏向刘晓聪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许桂珏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刘晓聪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至今许桂珏仍未归还。以上所列许桂珏的债务,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069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许桂珏的还款情况及沟通态度看,许桂珏存在主观故意不还款的现象,许桂珏的行为已侵害了刘晓聪的利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刘晓聪的诉讼请求。许桂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5日,刘晓聪(甲方、出借人)与许桂珏(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捌仟玖佰元整(¥103.99万元),乙方已全额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乙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银行本息合计15075.14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支付给银行,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2500元,手续费归甲方所有,乙方于每月15日前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等条款。刘晓聪在庭审时称,该笔借款中的90万元系其向银行所借款项,并由银行直接将90万元转账支付给许桂珏,另13.99万元系许桂珏上一年度未还清的款项,共计103.99万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许桂珏也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每月27575元支付给刘晓聪。2016年6月16日起许桂珏就未能足额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刘晓聪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每月2%),其中:2016年6月16日-7月15日尚欠利息9452.86元,2016年7月16日-8月15日尚欠利息9579.03元,2016年8月16日起的利息许桂珏未向刘晓聪支付。至今,许桂珏尚欠刘晓聪借款本金103.99万元和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19031.89元以及2016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二、2016年5月3日,许桂珏(乙方、借款人)向刘晓聪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条,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利息按月2.4%支付,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收条载明;“因2016年5月3日许桂珏与刘晓聪签订《借款合同》,今收到刘晓聪交付的借款现金23万元。实际用款时间按日计算,归还日期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以双方协商决定。收款人许桂珏(签名捺指印)”。刘晓聪在庭审时称,该笔借款实际支付22.8万元,其中: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给许桂珏现金3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5月5日通过案外人曾丽源的银行卡及许桂珏提供的POS机直接刷卡支付(一笔10万元、另一笔9.8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许桂珏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许桂珏就未向刘晓聪支付。2016年7月4日,许桂珏向刘晓聪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至今,许桂珏尚欠刘晓聪借款本金15.8万元及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三、2016年9月4日,刘晓聪(甲方、出借人)与许桂珏(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当日,刘晓聪以现金的形式向许桂珏支付9000元。许桂珏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四、2016年9月17日,刘晓聪为向许桂珏主张债权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晓聪委托,指派律师杨晓玲团队为刘晓聪与许桂珏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万元等条款。2016年9月19日,刘晓聪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刘晓聪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晓聪与许桂珏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晓聪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将借款以现金、转账支付的形式向许桂珏支付借款,但许桂珏作为借款人并未依约向刘晓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晓聪要求许桂珏偿还借款本金1206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妥。关于刘晓聪要求许桂珏承担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求,有合同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许桂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桂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晓聪借款本金120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第一笔借款1039900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尚欠利息19031.89元;2、以借款本金15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3、以借款本金1039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4、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二、许桂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晓聪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2元,由许桂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书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