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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琳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裕康。上诉人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百货商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梦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燕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合金厂停工停产期间的租赁费应当免除、东燕公司拆除的变压器应当恢复,双方租赁协议继续履行;3、请求法院判令东燕公司赔偿合金厂停工停产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理由是,由于东燕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陈述说梦莱特租赁的场地是百货公司的,导致梦莱特公司场地、生产设备和原料均被查封,被迫停工停产,一切责任均应当由东燕公司承担。东燕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梦莱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货公司称:租赁关系发生在梦莱特公司和东燕公司之间,与百货公司无关。东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东燕公司与百货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百货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45,5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3万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百货公司立即从东燕公司承租厂房、场地搬离;4、判令百货公司承担7名职工的养老金费用42万元(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5、判令百货公司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完好地归还给东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东燕公司追加梦莱特公司为被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东燕公司和百货公司、梦莱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百货公司、梦莱特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房屋租赁费45,500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3万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百货公司、梦莱特公司立即从东燕公司承租厂房、场地搬离;4、判令百货公司、梦莱特公司将租赁房屋归还给东燕公司;5、判令百货公司、梦莱特公司承担7名职工的养老金费用42万元(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燕公司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10月1日,东燕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百货公司租用东燕公司的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每年24,000元,每三年递增2,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双方如需停止协议,必须在6个月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解除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百货公司租赁后继续吸纳东燕公司安排的10名职工,负责支付该10名职工的合作医疗费和养老统筹金每人每年2,170元,如养老统筹金增加时也随之增加。签约后,东燕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开具抬头为百货公司的2005年度租金24,000元的收据一张及职工医疗养老统筹金合计21,700元的收据三张。2005年10月17日,百货公司向东燕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5,700元的支票。2005年12月12日,东燕公司与梦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该协议其余内容与东燕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同。同年12月27日,梦莱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将系争房屋所在地作为公司住所地。2007年10月26日,东燕公司开具一张抬头为百货公司的2007年度租金24,000元的收据。2007年10月29日,百货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租金支票一张。梦莱特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开具一张金额为28,140元的支票作为职工养老金及医疗金。自2008年起,东燕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抬头均为梦莱特公司,支票的付款方也皆为梦莱特公司。梦莱特公司养老金付到2010年9月底,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27日,后未继续支付租金。另查,东燕公司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61宗土地,与《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桥南实为同一地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5年东燕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百货公司随后支付了2005年度的租金,2007年度租金收据的抬头也是百货公司,但东燕公司与梦莱特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且自2008年起,东燕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抬头均为梦莱特公司,支票的付款方也皆为梦莱特公司,百货公司也确认系争房屋、场地上没有其资产,并表示没有使用过系争房屋,故可以认定2008年及之后实际是梦莱特公司承租东燕公司所有的系争房屋,东燕公司要求百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东燕公司与梦莱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梦莱特公司应按时支付租金,现梦莱特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东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东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法院向梦莱特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7月8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梦莱特公司应将系争房屋返还东燕公司,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梦莱特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应向东燕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东燕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关于租金的约定,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因养老金费用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故对东燕公司要求百货公司、梦莱特公司承担7名职工的养老金费用4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梦莱特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7月8日解除;二、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自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桥南的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三、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83,013.85元;四、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按每日82.19元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五、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东燕公司申请调查令,从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调取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蒋裕康与魏琳珍于1987年12月24日在黄浦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对此蒋裕康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吴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1)吴商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2012)吴执督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2012)吴执字第0539-1号民事裁定书、(2012)吴执字第0539号执行进程告知书、(2012)吴执异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0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与相关案件有关的其他诉讼文书、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阅看了笔录材料、照片等文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燕公司与百货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同年又与梦莱特公司就同一租赁物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百货公司履行了一段时间的租赁协议后,改为由梦莱特公司向东燕公司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结合他案中所见的百货公司与梦莱特公司的实际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梦莱特公司与东燕公司间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百货公司应当知晓并且同意,从2015年9月东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今,东燕公司、百货公司、梦莱特公司均确认系争租赁物实际由梦莱特公司控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东燕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东燕公司和梦莱特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之判决并无不当,梦莱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梦莱特公司提出的财产错封导致其经济损失问题应当另觅合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为了尽快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东燕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条中之梦莱特公司欠付租金做部分调整,同意东燕公司支付58,122.30元,不仅是东燕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表明了东燕公司妥处双方争议的良好姿态,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对相关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一、二、四、五条;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条为:上海梦莱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燕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58,12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东燕公司、梦莱特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峰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