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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军山与伏玉华、陈必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山,伏玉华,陈必文,陈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山,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伏玉华,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系伏玉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阔,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伏玉华之子。伏玉华、陈必文、陈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跃进,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特别授权。上诉人朱军山因与上诉人伏玉华、被上诉人陈必文、陈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当天,除原审原告朱军山和原审被告伏玉华外,还有村民陈胜祥(居民身份证姓名为陈胜长身份证号码为)在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尽管陈胜祥以证人身份出具了相关书面证言,一审庭审亦进行了相关的法庭调查,但是,一审判决书并未反映与陈胜祥有关的客观事实情况,判决中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朱军山的行为是提供劳务的行为,还是义务帮工行为,也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妥当予以认定。此外,在赔偿标准上,朱军山系农村“五保户”,结合有关证据和认定标准,其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伏玉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雨田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