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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海与文鲁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驾乘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为鲁H×××××)到达邹城市万达小区2号楼3单元。被告人郑海负责望风,文鲁湘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146元。2015年7月份,被告郑海海与文鲁湘(另案处理)到达邹城某小区内,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后该车由被告郑海海使用。经物价鉴定,该五羊摩托车价值2,475元。综上,被告人郑海参与盗窃两起,涉案价值4,621元。2015年11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从被告人郑海处扣押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羁押变更资料、盗窃现场视频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海及同案人文鲁湘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海积极退赔赃物及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海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祝玉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46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已缴纳。)三、从被告人郑海处扣押的红色五羊摩托车(未随案移送),由查扣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