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省大悟县翔林建材租赁站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大悟县翔林建材租赁站,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821号原告湖北省大悟县翔林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大悟县河口镇中心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2837-3。投资人周耀林,该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代为收取案款,代为领取退诉讼费。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7407930D。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喜,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省大悟县翔林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悟翔林租赁站)与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作出(2016)鄂09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梅、刘菊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喜、张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所欠租金627071.20元,同时以82.7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租赁材料(未返还的扣件3789套、顶托2241根)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支付所欠上下车费9127元;3、判令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返还扣件3789套、顶托2241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支付赔偿款50665.50元;4、判令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32266.02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因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金正时代广场工程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租用建筑材料。2012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租用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建筑材料日租金、赔偿价、上下车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发生了租赁业务,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未按时支付租金、上下车费,并且占有扣件3789套、顶托2241根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违约金232266.02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对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未返还的租赁材料及后续租金不要求本院处理。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材料的日租单价、上下车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供货清单和退货清单。证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退还扣件3789套、顶托2241个;三、欠条(证明条)共四份。证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欠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上下车费9127元;四、武汉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建筑材料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分别:钢管11.2元/米、扣件4.6元/套、顶托15元/套;五、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依据证据二中的供货清单和退货清单制作的租赁物结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欠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租金627071.20元,并应以82.7元/天租金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租赁建筑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六、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2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中标承建,代表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签订合同的签字人周昌柱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七、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73号、(2014)丰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荆州城建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为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周昌柱在租赁建筑材料合同的行为为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职务行为。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也没有设立荆州城建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且也没有书面授权;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交付了租赁物,其主张的租金数额存在错误,也没有按合同中载明的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缺乏计算依据;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应当举证证明出租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其举证不能确定租赁物数量、租赁起止时间,所以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无法确定租金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荆州城建集团2012年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昌柱”不是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员工;证据二、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职工参加社保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昌柱”不是荆州城建集团的员工;证据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周昌柱”不是荆州城建集团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证据四、内蒙古高院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所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东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再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对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并未成立鄂尔多斯项目部,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租金每月按60%结算,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举证是按100%计算;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43张发货清单中26张不是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的指定收货人,不能证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其中一张发货单载明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时间,不属于原告主张范围内,有5张单据的内容指向相关租赁物不是原告的(2012年10月9日的发货清单载明:“周国庆有十字2250套”;2012年10月21日的发货清单载明:“管、扣件是国庆的,其中顶丝是周耀林的”;2012年10月24日的发货清单载明:“其中张友超顶丝710根,周耀林有801根”;2012年10月30日的发货清单载明:“其中张友超…合计1650套,周国庆…2150套,周耀林…450套”;2012年11月22日的发货清单载明:“其中周耀林285根”),因此,上述发货单中的钢管、扣件、顶托(丝)均不能计算在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诉请金额内;对证据三有异议,四份欠条上载明退张洪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条上签名是周昌柱;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载明的价格为武汉地区2014年的市场行情,而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所交的合同履行地为鄂尔多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2014年度租金多计算了20天并多收了4131.5米钢管,表格上载明的逾期付款损失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一致;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对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昌柱属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说没有交社保就不是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员工,既使是普通员工也可以履行职务行为;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自认设有荆州城建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再审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均无法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一与其提交的证据六、七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属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设立的项目部,故对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了原、被告依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虽被告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以认定;证据三明确载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替代周昌柱退给张洪生的钢管,因退钢管必然要产生上下车费,且合同明确约定运费及上下车费由荆州城建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计算表中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认可其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多返还了4131.5米钢管的事实,同时认为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多计算20天的租金,原告也认可了此事实和多收租金4970.20元,其同意对多计算的4970.20元从总租金627071.20元中扣除,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主张按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计算总租金额的60%支付所欠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租金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本案逾期违约金,庭审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自愿放弃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故对逾期违约金本案不作处理。证据六虽然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申请再审,但再审时对其自认所承包的金正时代广场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施工的工程系同一工程的事实是不可更改,故对该判决书中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所举的人民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即使内蒙古高院受理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自认其所承包的金正时代广场与鄂尔多斯项目部施工的工程系同一工程的事实是不可更改的,即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就是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在承包金正时代广场工程的项目部,充分说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是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设立的项目部,故再审不影响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自认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系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设立的项目部。2012年10月6日,周昌柱作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用于金正商务BC区项目(金正时代广场),租赁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全部材料归还完毕和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叁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租赁材料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2元/根/天;双方约定租赁物资所涉及的运费及上下车费均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负责。合同约定,租金结算以发货单为准,该发货单据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租赁物结算每壹个月结算一次,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缴纳上月租金,甲方所收取租金不含税费,如需税票另行计算,其费用乙方承担。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按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特别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发货单为计算依据)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对纠纷期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冬季施工停工期限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止,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应将停工通知书送到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签字生效,如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未送达给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其有权继续计算租金,不存在停工期。合同还补充说明:租金按每月总租金60%结算。合同签订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开始租用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建筑材料。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从2012年10月至11月23日共租用钢管77503米、扣件41403套、顶托、丝8507根。2014年1月至10月分别退还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建筑材料钢管81640米、扣件37614套、顶托、丝5689根。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未退还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扣件3789套、顶托2818根,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多收钢管4137米。经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单方组织结算,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所欠原告租金627071.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1867.19元,下欠扣件3789套、顶托2241个。后经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多次催要,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未支付租金、上下车费以及返还租赁材料。2015年8月10日,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租金、上下车费、违约金以及返还建筑材料共计919129.72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的代表人周昌柱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出具了欠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9127元的欠条(证明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是否属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是否成立?1、租金是否按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计算的金额全额支付还是按60%支付?2、关于上下车费9127元是否支持?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一直否认设立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但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丰民初字第1373号、430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属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设立的项目部。关于焦点二,(1)、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全部材料归还完毕和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至今未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根据发货单和退货单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计算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租金627071.20元,但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在诉讼中对2014年10月12日后未返还的租赁材料及后续租金不要求法院处理,因而本案的租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其租金为626636.19元。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称该计算表中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多计算了20天的租金,同时其主张按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计算的总租金60%支付所欠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的租金,故对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单方计算租金数额予以认可。经核实多计算20天的租金为4970.20元应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计算的租金626636.19元中扣除,剩余的租金为621665.99元,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主张按总租金额的60%计算租金,从合同中双方约定对租金结算方式来理解,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应按月支付租金的60%,剩余租金不能说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放弃,故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关于上下车费。合同约定上下车费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承担,在租赁建筑材料期间,运费及上下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的代表人周昌柱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出具了9127元的欠条(或证明条)为据,故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应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支付上下车费9127元。本院认为: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欠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租金应当给付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本案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提交的多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系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来看,因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承担,虽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提供证据否认周昌柱属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不影响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按约定履行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未给付租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给付租金627071.20元,但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在诉讼中对2014年10月12日后未返还的租赁材料及后续租金不要求法院处理,因而本案的租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其租金为626636.19元。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认为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多计算了20天的租金,经本院核实多计算租金为4970.20元,对多计算应从626636.19扣除,故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只能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给付租金621665.99元。在诉讼中,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所欠扣件3789套、顶托2241根以及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上下车费912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下车费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承担,上下车费是租赁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的代表人“周昌柱”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出具欠条(证明条)为据,故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应向原告大悟翔林租赁站给付上下车费91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大悟县翔林建材租赁站给付租金621665.99元;二、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大悟县翔林建材租赁站给付上下车费9127元;上述一、二项均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1.30元,由原告湖北省大悟县翔林建材租赁站承担2883.38元,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0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琪审判员 郭 梅审判员 刘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 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