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疆新一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仲光明杨绍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一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绍斌,仲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一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西后巷14号楼301、302室。法定代表人:何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斌,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光明,男,1955年4月5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一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开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绍斌、仲光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第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一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杨绍斌、仲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一开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010年9月22日,双方发生保证金的支付及收取行为,2013年5月22日,原公司法人开具证明,显示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持有证明凭证及保证金收据,有具体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0日,原公司股东柳建新将股权转让给何文凯,同年9月14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一审认定柳建新之后行为代表公司,于2016年1月18如、6月5日分两次给杨绍斌2500元,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诉讼时效期满后,再支付的行为,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况且柳建新的行为已不代表公司。杨绍斌、仲光明辩称,双方约定是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返还保证金,2014年9月20日和2015年12月,我方向公安机关报案过,公安机关未立案,属中断情形。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一直找不到。新一开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6月5日向我支付2500元,证明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绍斌、仲光明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新一开科技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判令新一开科技公司支付利息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2日,仲光明向新一开科技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新一开科技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5月22日,新一开科技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载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仲光明交给新疆新一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土石方保证金壹拾万元现由杨绍斌收回。特此证明。该证明有柳建新签字捺印并加盖新一开科技公司公章,仲光明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捺印。证明下部另行备注:此款在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柳建新将其持有的新一开科技公司60%股权转让给何文凯。2015年9月14日,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新一开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柳建新变更为何文凯。又查明,柳建新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5日分两次向杨绍斌存款共计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一开科技公司收取仲光明保证金10万元及在2013年6月30日前由杨绍斌收回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柳建新将其持有的新一开科技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何文凯并变更何文凯为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故新一开科技公司要求其原法定代表人柳建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以涉案保证金由柳建新收取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杨绍斌、仲光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并认可由杨绍斌收取保证金,故由新开一科技公司向杨绍斌返还保证金10万元。杨绍斌要求偿还保证金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新一开科技公司给付杨绍斌保证金10万元;二、新一开科技公司偿还杨绍斌逾期付款利息18,500元;三、驳回仲光明要求新一开科技公司给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信守承诺。新一开科技公司欠款应当主动及时偿还。柳建新原为新一开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部分股份转让何文凯、并变更工商登记为何文凯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杨绍斌,杨绍斌与柳建新曾发生业务联系,杨绍斌有理由相信柳建新的相关民事行为代表新一开科技公司。新一开科技公司并未能否认或举证反驳2016年柳建新两次付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杨绍斌2016年主张权利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柳建新的付款行为表明了履行义务的意愿,该行为实际代表新一开科技公司,新一开科技公司再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新一开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满后,再支付的行为,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柳建新的行为已不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一开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新一开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