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候乙与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乙,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老姑娘,胡浩日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433号原告:候乙,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额尔敦,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呼和巴拉,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老姑娘,女,195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浩日老,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侯乙与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胡浩日老、老姑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包额尔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呼和巴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4000元(计息方式及期限:50000元×0.02元×14个月,计息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64000.00元;2、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之子宝虎(已去世)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通过案外人马清、崔艳萍向原告侯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自还款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提供保证担保。现索要无果。被告包额尔敦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时间、金额属实。借款时宝虎说是要买轿车用,后来买了轿车后被人顶账拿走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会督促被告尽快还钱,借款时宝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开过,宝虎以种地为生,偶尔外出务工,借款后没有外出务工过,2013年冬天宝虎借钱买的车,年年还利息然后重新打条,2017年2月份车被人拿走了,2017年2月份宝虎去世了。我和宝虎是东西院邻居。被告老姑娘庭审答辩称,我是宝虎的母亲,借款的事我不知情,我和宝虎确实在一起住,但是宝虎早出晚归,总不在家,什么时候借的钱,借多少都不清楚。车确实是买过,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今年2月份车被人拿走了,不知道谁拿走了,也没报案,车没在我家院里放着,一直在别人家仓房放着,我家里没有仓房,宝虎买这个车用来拉客收点钱,也自用,这个钱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浩日老庭审答辩称,我是宝虎的父亲,其他答辩意见与老姑娘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债务人宝虎(已去世)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侯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宝虎每年还利息并重新换条,2016年1月1日宝虎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老姑娘、胡浩日老系债务人宝虎的父母,债务人宝虎生前一直与被告老姑娘、胡浩日老、胡呼和巴拉共同生活。原告侯乙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宝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主张本案被告偿还借款的依据;证据2、代力吉镇固日本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债务人宝虎与本案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对家庭所负债务有偿还义务。被告包额尔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老姑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浩日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侯乙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宝虎生前在原告侯乙处借款,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提供担保以及宝虎与本案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宝虎(已去世)在原告侯乙处借款有其为原告侯乙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宝虎生前与其父母胡浩日老、老姑娘共同生活的事实有代力吉镇固日本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胡浩日老、老姑娘亦自认二人与宝虎生前共同生活,结合担保人包额尔敦、被告老姑娘及胡浩日老关于宝虎买车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宝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应履行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追偿。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包额尔敦辩解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连带担保方式,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胡呼和巴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4000元(计息方式及期限:50000元×2%×14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64000元;二、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乙从2017年3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包额尔敦、胡呼和巴拉对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胡浩日老、老姑娘、胡呼和巴拉、包额尔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