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福德诉被告张贤志、霍金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德,张贤志,霍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880号原告秦福德。被告张贤志。被告霍金辉。原告秦福德诉被告张贤志、霍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德、被告张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列霍广义为本案被告,现原告已撤回对霍广义的起诉。原告秦福德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搞养殖业经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内如结算,利息按1.5分计算,由霍广义为担保人,被告为原告立借条一枚,2017年3月18日,被告张贤志向原告结清了前期的借款利息,但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贤志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利息已经结清到2017年3月18日,在此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被告霍金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张贤志、霍金辉为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今借秦福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月息2分,一年之内结算1.5分借款人:张贤志霍金辉担保人:霍广义2017年3月18日”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此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福德与被告张贤志、霍金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贤志、霍金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一年之内结算月息是1.5分,因借款日期至今未到一年,且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志、霍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福德借款1.5万元及此款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贤志、霍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