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杨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杨月明,王旭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杨月明,王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号。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明,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王旭东,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月明、原审被告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不支持杨月明之父杨云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元;3、诉讼费由杨月明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支持杨云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杨月明之父杨云美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8日,至杨月明伤残鉴定之日不满60周岁,其未提供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明。该认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杨月明辩称,不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杨月明是独生子女,一审时提交了其父长期有病的证明,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待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旭东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太平保险公司、王旭东应赔偿杨月明医药费159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事故前月平均工资546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9246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30天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6000元,剩余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36.35元、残疾辅助器具1750元。以上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旭东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保险公司、王旭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杨月明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体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健康大道交口,与由南向北王旭东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旭东车乘车人焦阳、马雪飞,杨月明车及其乘车人王月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月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6(191611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月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焦阳、马雪飞、王月含不负事故责任。杨月明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寰椎左侧份骨折、枢椎左侧侧块骨折、胸2-4椎体骨折等。诉讼中杨月明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月明伤致左侧骨折及枢椎左侧侧块骨折并活动度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月明误工期为105天,营养期给予45日、护理期给予60日。杨月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医药费1598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50元。杨月明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雇佣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30天,双方之间有聘用护工协议,杨月明支付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情况:杨月明之女杨馨语,2011年4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杨月明之父杨云美,1957年9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杨月明之母门庆喜,1958年5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杨月明一人扶养)。另查,王旭东系津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王旭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杨月明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杨月明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杨月明主张其他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对杨月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月明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5460元计算赔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月明误工费的赔偿按鉴定日期,标准应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0元/天计算赔偿。杨月明护理损失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30天雇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与剩余30天的护理期限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相加计算给予赔偿。因杨月明及另一案件的当事人王月含同时受伤且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的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杨月明的鉴定期限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杨月明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交通费依据杨月明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300元。杨月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月明系农村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标准计算赔偿。杨月明之母门庆喜自鉴定伤残之日未达到法定60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赔偿其生活费。鉴定费系杨月明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杨月明的损失经一审法院确认的为:医药费1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9246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杨云美、杨馨语生活费38321.40元(14739元/年×20年×10%)+(14739元/年×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175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277.4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杨月明及另一案件的当事人王月含同时受伤,双方系夫妻关系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费用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可不按比例计算赔偿额。因杨月明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王旭东本次事故中不再对杨月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月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1元、护理费9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728.4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月明医疗费5985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17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549元的50%即25774.5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杨月明负担227元,由王旭东负担2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杨月明之父杨云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因杨月明之父杨云美出生于1957年,至诉讼年满60岁,存在体弱多病的客观情况,杨月明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韩家墅村委会出具的常年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由杨云美之子杨月明长期照顾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杨云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对杨月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期间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辉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