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白世豪与曲悠扬、郑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豪,曲悠扬,郑新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979号原告:白世豪,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悠扬,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郑新立,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世豪与被告曲悠扬、郑新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郑新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悠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世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白世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曲悠扬驾驶郑新立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大桥中段处时,与正在路中自救的白世豪、乘坐人刘强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白世豪的损失为医疗费18,3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8,840元、护理费5,565.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95元、拆检评估费300元。曲悠扬未答辩。郑新立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白世豪的合理合法损失。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的前提下,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世豪合理的损失。此事故有另一受害人。白世豪受伤是两次事故造成的,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白世豪损失的50%。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白世豪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大桥中段处摔倒,造成交通事故。随后曲悠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正在路中自救的白世豪、摩托车乘坐人刘强相撞,两起事故共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世豪、刘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系因白世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白世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系因曲悠扬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曲悠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世豪、刘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白世豪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计22天,花去医疗费9,418.08元、门诊费682元。白世豪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口唇皮肤挫裂伤;3、牙冠折断;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白世豪出院后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7,837.38元。白世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22)、营养费为440元(20×22)。白世豪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本院依白世豪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9日,该所出具结论:白世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白世豪支付检查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白世豪的医疗费共计18,337.46元(此款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白世豪系巩义市紫荆一品福食府员工。白世豪主张月工资2,600元未超出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31,214元/年,故其工资按2,600元/月计算。白世豪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8,753.33元(2,600÷30×101)。白世豪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为54,466元(27,233×20×10%)。白世豪主张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按54,465.84元计算。白世豪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400元。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白世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995元。白世豪支付拆检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白世豪以上损失共计91,125.16元。同时查明:郑新立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强各项损失4,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780元,死亡伤残项下1,72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白世豪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8日将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曲悠扬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曲悠扬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摔倒后在路中自救的白世豪相撞致白世豪受伤,结合白世豪在摔倒后尚能自救及双方所驾驶的车型,第二起事故造成白世豪损失宜占其总损失的80%为宜。综上,第二起事故造成白世豪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9.97元(18,337.46×80%)、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660×80%)、营养费352元(440×80%)、护理费4,058.82元(5,073.53×80%)、鉴定费560元(700×80%)、误工费7,002.66元(8,753.33×80%)、残疾赔偿金43,572.67元(54,465.84×80%)、交通费320元(400×80%)、车损1,596元(1,995×80%)、拆检费160元(200×80%)、评估费80元(100×80%),计72,900.12元。第一起事故系因白世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白世豪应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系因曲悠扬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曲悠扬应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新立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已赔偿此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强各项损失4,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780元,死亡伤残项下1,72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7,220元(10,000-2,78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108,280元(110,000-1,720)。白世豪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白世豪在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1,596元、拆检费160元、评估费80元,计1,836元,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白世豪在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352元,计15,549.97元,已超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7,220元限额余额,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7,220元。白世豪在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058.82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7,002.66元、残疾赔偿金43,572.67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9,514.15元,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108,280元限额余额,阳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白世豪各项损失68,570.15元(1,836+7,220+59,514.15)。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第二起事故造成白世豪的损失剩余8,329.97元(72,900.12+4,000-68,570.15),曲悠扬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世豪各项损失68,570.15元;二、被告曲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世豪各项损失8,329.97元;三、驳回原告白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445元,由白世豪负担56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4元,由曲悠扬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