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56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64261.42元(不含被告方已付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0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FL6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3、李某某驾驶的川FL6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张某所受之伤鉴定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桡神经部分损伤致左上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重度损害致右足趾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髌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重度损害致右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0102.5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诉称的交通事故、购买保险、责任认定属实。医疗费应扣20%的自费药由责任方负担,交通费太高、精神抚慰金标准太高、鉴定费不应列为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请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达成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自费药并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按6:4负担的协议,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达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4601.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136.2元、误工费20680元、残疾赔偿金120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9.57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协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19日,李某某驾驶川FL64**号小型轿车经XF03县道从中江县杰兴场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30分许,当车行至XF03县道40KM+5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张某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于次日02吋05分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09月26日09时00分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贰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李某某已付给原告张某90102.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已付给原告张某10000元。2016年07月0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5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02月17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Z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桡神经部分损伤致左上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重度损害致右足趾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髌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重度损害致右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川FL6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0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03月26日24止。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75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护理费17136.2元4、残疾赔偿金120543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6、精神抚慰金115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800元10、误工费206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9.57元12、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28440.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川FL6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FL6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原告张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川FL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器械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太高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釆纳,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状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列为损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釆纳。为减少诉累,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12647.5元(应赔302289.92元—已赔10000元—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964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垫付费79642.42元(实际垫付90102.54元-李某某应负担自费药1046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羽赔偿清单一、损失清单1、医疗费13075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护理费17136.2元4、残疾赔偿金120543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6、精神抚慰金115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800元10、误工费206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9.57元12、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28440.21元。二、按交强险分项1、医疗费用109341.15元[医疗费元104601.15元(130751.44元x8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伤残费用190948.77元(护理费17136.2元、误工费20680元、残疾赔偿金120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9.57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3、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4、自费药26150.29元(130751.44元x20%)合计328440.21元三、责任分配1、保险公司赔偿302289.92元2、李某某赔偿10460.12元(26150.29元x40%)3、张某自己负担15690.17元(26150.29元x60%)合计328440.2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