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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东与王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王家龙,李东,王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462号原告:李东,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家龙,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弄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东与被告王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家龙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承包窑厂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三次,总计72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两年内本息付清。2015年被告将窑厂转让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着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家龙未答辩。原告李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由王家龙立据的借条三张,用于证明王家龙分别于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家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李东借款总计72000元,其中2014年3月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12000元。后原告李东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另,原告李东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龙借原告李东72000元,有其立据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王家龙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李东要求被告王家龙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东要求被告王家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维常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