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莲、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莲,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莲,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439号。法定代表人杨昭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代伟,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绪亮,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民,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莲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82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李莲以维修楼顶为由,××医院家属楼2号楼楼顶,并用水泥空心砖等物品将楼顶通道口压住。在楼顶坐2个小时后,原告给精神病院院长打电话,未打通,后又拨打12345市长热线,要求修楼顶的人来维修。××医院,该院职工谷敏到现场查看,见原告在楼顶滞留,便向公安机关报警,泰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一中队、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处置。李莲在楼顶谩骂约半个小时,引发周围住户和现场二三十人围观,××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因李莲用重物压住楼顶通道口,消防员无法到达楼顶,谷敏、粥店派出所处警民警通过在升降机平台加竖消防梯子的方式攀爬至楼顶。稳定住李莲后,将通道口压覆的重物排除,消防员从通道口来到楼顶。10时30分左右,李莲被带下楼顶,来到粥店派出所,李莲在楼顶滞留逾四个小时。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对李莲作出岱岳公(粥)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其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李莲不服,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岱岳公(粥)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2016年8月5日送达李莲。李莲于2016年8月18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莲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原告李莲认为,其爬上楼顶系为维修楼顶防水,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根据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提交的4-9号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莲在楼顶有谩骂他人的违法事实;结合15号证据泰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一中队曾于2016年2月26日出警说明,原告此番再次爬楼顶虽事出有因,但其在楼顶滞留僵持,拨打12345市长热线表达不满,发泄情绪,引发众人围观,阻挠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对其救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为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岱岳公(粥)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政复决字[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李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无任何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在楼顶是为了修楼顶的防水,并未谩骂他人;上诉人借用梯子用于楼顶防水维修,梯子搭在天井盖上,所以他人无法从天井上到楼顶,上诉人并不需要他人救助排险;上诉人无任何不配合民警工作的事实,更未借助解决纠纷滋事,也没有故意滋事引起群众围观的意图。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任何权利,相关法律文书未向上诉人宣告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岱岳公(粥)行罚决字[2016]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政复决字[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答辩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泰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莲是否实施了应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4-9号证据能够证实李莲为了达到维修其楼房漏水的目的,实施了在楼顶滞留僵持数小时、多次拨打12345市长热线表达不满、发泄情绪、引发众人围观等行为,并且还采取用重物按压楼顶天井的方式阻挠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对其救援。本院认为,李莲实施上述行为虽事出有因,但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李莲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莲主张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过审查,被上诉人历经立案、调查、告知、处罚决定宣告、送达等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珍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