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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10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建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建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07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市府路口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45056559。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胡建连,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建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50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47400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送达执行案件立案信息提示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建连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园花园4幢601室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建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另查明执行人胡建连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支路南园花园4幢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26289,建筑面积:283.62平方米】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于2017年4月1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对其采取协控措施。随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拘留决定及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302执107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方案履行义务,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