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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本岭、林本军与贾龙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岭,林本军,贾龙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188号原告:林本岭,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林本军,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岭,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贾龙金,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林本岭、林本军与被告贾龙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岭,原告林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本岭、林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工资人民币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期间随被告贾龙金打工,在滨海县滨海镇高压线工程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贾龙金应支付原告林本岭工资1400元、林本军工资74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贾龙金未支付,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欠条出具后,经追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贾龙金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贾龙金向原告林本岭、林本军出具了书面手续,该书面手续中注明:“滨海滨淮打桩工资林本岭、林本军《8800元》,捌仟捌佰元整,2014年的时间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林本岭工资1400元、林本军工资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贾龙金出具的书面手续原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龙金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手续,经本院审查,属于欠条性质,且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差欠劳务报酬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林本岭、林本军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1400元、7400元,因有欠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龙金因缺席未作答辩,属自行放弃相关民事权利与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龙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本岭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400元。二、被告贾龙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本军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龙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