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尤忠、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尤忠,程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88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炳才,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田尤忠,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程宏,曾用名程红,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田尤忠之妻。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田尤忠、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尤忠、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尤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0801.6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72%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86%加收罚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被告程红对被告田尤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17日,被告田尤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利息截止至2011年11月27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该借款已于2011年3月30日到期,被告田尤忠欠付本金4万元及利息30801.6元。原告认为,被告田尤忠逾期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宏与被告田尤忠系夫妻,被告田尤忠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尤忠与被告程宏系夫妻。2009年4月7日,二被告以种植香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林信用社(以下简称绿林信用社)书面申请贷款5万元,二被告均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日,被告田尤忠与绿林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尤忠向绿林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田尤忠向绿林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尤忠发放贷款5万元,后被告田尤忠在借款到期前偿还本金1万元并于2011年3月16日与绿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截止时间由2011年3月30日展期至2012年3月25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0.675%。期间,被告田尤忠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7日,剩余本金4万元未偿还。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过改制,原债权债务转为新设立的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3)17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荆银监复(2013)20号《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关于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出具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尤忠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绿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由于原绿林信用社经过改制,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田尤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又经展期,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只主张要求按展期前的合同利率计算利息、罚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即被告田尤忠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9.72%的150%即年利率14.58%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尤忠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宏亦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田尤忠所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宏应对被告田尤忠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宏对被告田尤忠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田尤忠、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