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柴柱山与牟新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柱山,牟新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1972号原告:柴柱山,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牟新桂,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柴柱山与被告牟新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柱山、被告牟新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牟新桂赔偿汽车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我与牟新桂在云翔小区茶屋饮酒,酒后牟新桂将我的×××号轿车开走,牟新桂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云翔小区中段与×××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处查处时将我的小车拖至永丰修理厂修理,产生拖车费、停车费800元和修理费4500元。牟新桂辩称,柴柱山的车是我驾驶的时候与×××号出租车发生了碰撞,我和柴柱山经过与出租车师傅协商,同意由我给出租车师傅赔偿6000元,原告承诺会找保险公司理赔,但事后也没有理赔,我和柴柱山都有过错,我现在只赔偿柴柱山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柴柱山出示的发票,牟新桂对修理与拖车所花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花费在2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且本院经核实,牟新桂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柴柱山与牟新桂于2017年1月6日在凉州区云翔小区茶屋与他人一同饮酒,饮酒后柴柱山将自己的×××号小型轿车钥匙交给牟新桂。后牟新桂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云翔小区中段时与×××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牟新桂、柴柱山经协商,由牟新桂赔偿了出租车司机损失6000元。柴柱山的×××号车由凉州区永丰汽车修理部拖至该修理厂进行修理,柴柱山支付永丰汽车修理部拖车费800元、修理费4500元,共计5300元。2017年3月13日,柴柱山提起诉讼,要求牟新桂赔偿损失5300元。审理中,牟新桂表示愿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牟新桂酒后驾驶柴柱山×××号小轿车与×××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损失包括牟新桂支付出租车司机的6000元和柴柱山支付的拖车费及修理费5300元,共计1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牟新桂酒后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柴柱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预见到牟新桂酒后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却将其车钥匙交付牟新桂,放任牟新桂驾驶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牟新桂承担70%的责任,即791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再赔偿柴柱山1910元;柴柱山应承担30%的责任,即3390元。审理中牟新桂明确表示愿意再赔偿2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牟新桂赔偿柴柱山财产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牟新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