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晏宁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晏宁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2373号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XXXXXXXX2991,机构代码证号:69431743-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玮二路西段与109国道交汇处。负责人:李进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宁,系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晏宁川,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被告晏宁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未开庭审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晏宁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晏宁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审判员尹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方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