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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洪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洪强,XX,吴海洋,吴树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144号申请人: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颍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被申请人:吴洪强,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请人:XX,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请人:吴海洋,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申请人:吴树好,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人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吴洪强拖欠船舶抵押贷款不付,且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吴海洋、被申请人吴树好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吴洪强所属“翔运868号”轮和被申请人吴海洋所属“永发0999号”轮,责令四被申请人连带提供526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扣押被申请人吴洪强所属“翔运868号”轮;三、扣押被申请人吴海洋所属“永发0999号”轮;四、责令被申请人吴洪强、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吴海洋和被申请人吴树好连带提供526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申请人阜阳颖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伊 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