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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水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水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月6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红桥工业园区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昌乐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第三人:唐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向第三人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未如期还款,第三人唐某某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组织三方进行调解并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刘某某自愿于2015年7月3日向唐某某偿还150万元,2015年8月3日向唐某某偿还50万元;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对刘某某代其向唐某某偿还的200万元,自愿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清偿给原告刘某某(2015年11月30日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20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60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50万元、2016年8月31日付50万元,指定打入刘某某贵州银行账户:62×××60)。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如约向第三人唐某某代偿了200万元,但二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代偿款288586.07元,尚欠1711413.93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欠款171141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诉讼。第三人唐某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原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第三人唐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将二被告及本案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唐某某与本案二被告及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柒灵自愿于2015年7月3日向唐某某偿还150万元,2015年8月3日向唐某某偿还50万元;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对刘某某代其向唐圣强偿还的200万元,自愿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清偿给原告刘某某(2015年11月30日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20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60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50万元、2016年8月31日付50万元,指定打入刘某某贵州银行账户:62×××60)。之后,原告刘某某依据上述协议代为偿还了唐某某上述借款。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代偿款1711413.93元未支付。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文玉应否偿还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及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已实际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尚欠代偿借款1711413.93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代偿款人民币1711413.93元。案件受理费202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01元,由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