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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田付与艾孜买提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田付,艾孜买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朱田付,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被执行人:艾孜买提江,男,维吾尔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申请人执行人朱田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新42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艾孜买提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艾孜买提江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艾孜买提江与朱田付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田付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4202执27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