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台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迪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台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迪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6366号原告东莞市台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胡平飞。委托代理人梁佑安,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博迪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榄树下工业区8号4楼403。法定代表人杜俊干。原告东莞市台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迪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东莞市台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原告东莞市台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在指定的限期内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