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龙某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发,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彝族,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发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龙吉永(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陈某富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广棠路萝卜坑寓见公寓工棚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随后被告人龙某发伙同同案人龙某找陈某富协商解决问题未遂,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龙某发持用拳头和铁棒,同案人龙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富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富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龙某发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龙某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龙吉永(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陈某富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广棠路萝卜坑寓见公寓工棚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龙某发伙同同案人龙某找陈某富协商解决问题未果,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龙某发持铁棒打伤被害人陈某富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富头部多处软组织创、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及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头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兰亭盛荟”楼盘工地的工棚内将被告人龙某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富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戴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穆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同案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龙某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